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5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前經本院於95年度訴字第1053號為免訴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撤銷發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惠卿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30日因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並已於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5年9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4日12時許,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而在屏東縣○○鎮○○路○○○號「意難忘」指壓店內為警逮捕,並扣得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沾有海洛因粉末之空夾鏈袋2只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2只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30日因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1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並已於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僅施用1次,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沾有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於使用後業經清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夾鏈袋2只,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上開物品沾有第一級毒品之成分,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