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4號原告丙○○被告丁○○
1號乙○○之女民國9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乙○○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婚後被告乙○○於85年7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被告乙○○已於90年10月22日、94年11月29日分別在外產下一男(即被告丁○○)、一女(即被告乙○○之女)。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女均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然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女依法均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以除去被告丁○○及被告乙○○之女與原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稱:「(問:原告和乙○○結婚後,乙○○是否離家出走?)是的,她生完 謝明里 之後就離家,這段時間都沒有回來,也沒有跟我們連絡,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原告是去換戶口的時候才知道有兩個小孩登記在他的戶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被告丁○○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91年4月16日由被告乙○○至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被告乙○○之女則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截至該所發文日即95年9月15日止仍未辦理出生登記手續,此有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95年9月15日屏滿戶字第095000123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丁○○(原名 張明杰 )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被告乙○○之女於94年11月29日之出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乙○○於85年7月間離家出走後,至今未歸,未曾再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丁○○及被告乙○○之女分別係於90年
10月22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其離家出走之後,其離家後既無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被告丁○○及被告乙○○之女顯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是被告丁○○及被告乙○○之女與原告間無血緣關係一情,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5年7月間離家出走,未曾返家,嗣於90年10月22日、94年11月29日分別生下被告丁○○及乙○○之女,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丁○○及乙○○之女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丁○○及乙○○之女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如前所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否認子女,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又原告於95年
8月10日知悉被告丁○○及乙○○之女出生之事實,其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為憑,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被告丁○○及乙○○之女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