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兩造結婚迄今,被告從未曾入境台灣,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台灣彰化地方法92年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又兩造婚姻因有上述原因,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依同條第2項訴請准許兩造離婚,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即未曾入境台灣地區,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除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黃麗薇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閱明屬實,又原告於92年1月28日申請被告來台探親一案,經入出境管理局於同年2月7日核准在卷,惟未入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22日境信凡字第0951104540
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參。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即未曾來台,經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除客觀上顯有拒絕共同生活之事實外,其主觀上亦顯有拒絕同居之之意圖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淮許。原告離婚之訴既已准許如前述,其另依據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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