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上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至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1號北葉國小,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校園,並以上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廁所之鋁門窗3個,得手後持以變賣現金花用;復於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再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以相同竊取方式,竊取北葉國小工藝教室鋁門窗6個,得手後將之拆解成104支鋁條並堆放於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巷5號前,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北葉國小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於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北葉國小校長丙○○、校工 盧志雄 及內埔農工學生 盧唐創君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幀附卷可參,復有十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其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具相當之長度,有照片1幀附卷可參,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乃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此部分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