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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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行為人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行為人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⑵核被告劉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後,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使用該信用卡內原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自動加值後,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16持卡消費等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丘小珮 之本案信用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該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由收費設備詐取不法之利益,並持以消費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有損銀行審核持卡人之正確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5,000元,認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該卡內原有剩餘之儲值金額及於起訴書附表一之自動加值後,於附表二編號3至16持該消用卡費之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共327元),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該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所侵占及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信用卡,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考量信用卡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3號
被 告 劉美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0時27分許至同年10月1日9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617號」路線公車上拾得丘小珮遺失之附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脫離丘小珮本人所持有之本案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或感應刷卡之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或感應刷卡消費,致遠東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並自動加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信用卡所附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再於加值後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該等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丘小珮察覺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消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小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本案信用卡。
2、辯稱係104年即退休之學校行政人員,認為撿到的悠遊卡頂多幾百元,就可以拿來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丘小珮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於113年10月13日始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及自動加值之事實。
3
本案信用卡所附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號加值及消費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名下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加值至所附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加值後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之事實。
4
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至該信用卡所附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並於加值後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其所拾得之告訴人 李紫彤 之本案信用卡,冒充告訴人之身分,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自合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劉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動加值)
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地點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4日7時53分許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
500元
總額
500元
附表二(消費)
編號
來源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用途
1
原始餘額
113年10月1日9時20分許
35元
臺北捷運內湖站出站
2
原始餘額
113年10月1日14時46分許
15元
大都會公車車資
3
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自動加值款項
113年10月4日8時15分許
25元
(原餘額50元)
臺北捷運信義安和站出站
4
113年10月4日9時30分許
35元
臺北捷運內湖站出站
5
113年10月4日10時12分許
7元
大都會公車車資
6
113年10月8日8時12分許
25元
臺北捷運信義安和站出站
7
113年10月8日9時13分許
25元
臺北捷運雙連站出站
8
113年10月9日8時20分許
25元
臺北捷運信義安和站出站
9
113年10月9日9時6分許
20元
臺北捷運信義安和站出站
10
113年10月9日9時29分許
20元
臺北捷運善導寺站出站
11
113年10月9日12時59分許
20元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出站
12
113年10月9日14時39分許
15元
三重客運車資
13
113年10月9日16時13分許
15元
大都會公車車資
14
113年10月9日16時52分許
15元
大都會公車車資
15
113年10月13日8時5分許
15元
三重客運車資
16
113年10月13日10時59分許
15元
三重客運車資
273元(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