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宇(原名陳佳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鄉道,並發生事故,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屆時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易科罰金可否分期繳納,核屬執行事項,被告得待判決確定後檢具有關資料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及陳述,俾利檢察官妥為審酌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35號被告陳佳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佳豪)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4鄰下浮尾18
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92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滿)。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2年5月28日20時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29日)4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衝撞路邊電線桿受傷。嗣經送醫急救後採血送驗,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5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