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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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5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並聲請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3號(併入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8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12960號清償票款事件中拍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鈞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1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98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併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8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度執字第12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而本件原提存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9565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發函同意領款提存款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卷、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卷、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次查,雖本件原提存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曾將其對相對人之本案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參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之附表所示,實無從認定已包含本件聲請人之擔保金取回權之讓與,即聲請人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負債及全部,即為本件供擔保人即提存人。又聲請人雖曾於97年12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7年12月12日新院雲93執全賢字第832號民事執行處函准予撤回,惟本件債權業已讓與訴外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撤回自非適法,然因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已符合廣義訴訟終結之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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