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曉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總淨重共壹肆點貳貳公克,純質淨重共壹零點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共壹肆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含包裝袋,總淨重共貳伍點陸貳零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貳零點壹肆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貳伍點參貳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玻璃球玖具、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曉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地區,於不詳時間,向身分不詳之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7包(總淨重14.22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23包(總淨重25.6207公克)以上後持有之。而吳曉娟購得上開毒品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將些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頭內,點火燒烤同時施用1次。嗣於106年1月25日17時15分許起,本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下稱苗栗憲兵隊)搜索吳曉娟上揭住處,除扣得所餘海洛因7包(總淨重14.22公克,純質淨重1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總淨重25.6207公克,純質淨重20.1481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毒品麻黃鹼1包(淨重3.59公克)、注射針筒8支、玻璃球9具、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包外,並於106年1月27日上午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曉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78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且有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5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300號尿液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毒偵161卷第20頁、第22至26頁、第32頁、第37至40頁、毒偵985卷第20至21頁、偵578卷第96至97頁)。此外,並有海洛因7包(總淨重14.22公克,純質淨重1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總淨重25.6207公克,純質淨重20.1481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毒品麻黃鹼1包(淨重3.59公克)、注射針筒8支、玻璃球
9具、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包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扣案之海洛因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161卷第4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3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16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578卷第89至9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無視國家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施用毒品之規制,且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社會治安,竟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數量非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藉此持有而施用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檳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尚需撫養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1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4款所稱之第一、二、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玻璃球9具、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分裝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1包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均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