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范胡德 相對人SEALAND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高慧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五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公債票(債券代號:A88201),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公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公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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