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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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柱棋選任辯護人潘心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柱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柱棋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所示交易對象。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振華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王柱棋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販賣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及偵審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用語,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下稱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至同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志明 、吳振華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79頁至同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同頁反面),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經核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認起訴書有誤載之處,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併此敘明。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可從中拿一點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振華,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該條項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海洛因來源係住○○鎮○○路○○號、綽號「十三」之人,伊都直接去他住處購買,未事先以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為係 翁進財 等語(見他卷第66頁、第7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語,惟嗣於審理中改稱:本案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都是向「十三」買的,那時已沒跟翁進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警方因被告僅提供其係直接至「十三」前揭鶯歌住處購毒,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而無法證實供述真偽,且查獲本案時,被告已在監執行,故無從得知「十三」是否仍在前揭鶯歌住處,是無法掌握確切證據,無法持續追查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2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31167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4日苗檢鈴辰106偵2058字第10699035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該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尚無所據。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其他自由刑規定,刑度實屬至重,惟被告本案販毒次數僅3次,對象亦僅2人,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情形迥然有別,顯屬販毒網絡末梢,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有限,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
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且於前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經起訴後,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為殊值非難,不宜寬貸,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之態度,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之利益,暨自承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尚有配偶及2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犯行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㈡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供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6
千元及4萬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3萬6千元,因未實際取得,無從諭知沒收。另犯罪所得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施用罄盡而滅失,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且因已諭知沒收前揭價金,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價額。
㈣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欄││號││││││├─┼────┼────┼───────┼────────────┼────────────┤│1│陳志明│105年12│苗栗縣通霄鎮新│陳志明於105年12月25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月25日下│埔里9鄰新埔72│午7時16分許與吳振華碰面│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午7時16│號王柱棋住所│後,由吳振華帶同陳志明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分後某時││左列地點,嗣由王柱棋於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許││列時間,將重量1錢、價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起訴書││1萬6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其價額。││││誤載為晚││洛因1包交付予陳志明,並│││││上6時50││收受陳志明給付之價金1萬│││││分)││6千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2│吳振華│105年12│王柱棋上址住所│吳振華於105年12月29日某│王柱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月29日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柱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LINE通訊││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軟體聯絡││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後夜間某││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由王│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時許││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將重量10公克之海洛因及│追徵其價額。││││││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價值共計4萬元)交付│││││││予吳振華,並收受吳振華給│││││││付之價金3萬7千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嗣吳振華於106年1月4│││││││日下午9時30分許將賒欠價│││││││金3千元給付予王柱棋。││├─┼────┼────┼───────┼────────────┼────────────┤│3│吳振華│106年1│王柱棋上址住所│吳振華於106年1月4日下│王柱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月4日下││午8時31分、8時44分、8│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午9時30││時48分、8時49分、8時50│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分許││分、8時59分、9時1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起訴書││9時2分、9時11分許,以│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誤載為晚││LINE通訊軟體與王柱棋持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上9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追徵其價額。││││用LINE聯││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絡)││因事宜後,嗣由王柱棋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2錢│││││││、價值3萬6千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吳振華,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吳振華賒欠上開購毒價金,│││││││迄今未給付予王柱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