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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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聲請人 洪月桃 相對人 黃昱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黃昱嘉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90建號建物,按受監護宣告人黃昱嘉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父過世,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前因繼承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現有依相對人應有部分變更為分別共有之需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申請資料、同意書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確有必要,本件聲請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映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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