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庭瑋於民國105年間任職於「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城市綠洲頭份店,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號1至3樓)」擔任門市銷售組長(於105年8月3日離職),負責店內與倉庫商品之保管、銷售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案經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經 本江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庭瑋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3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經本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5、37至40、46至48、頁)、證人 黃信 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46至48頁,本院卷第16、29至34頁背面)、證人即城市綠洲頭份店員工 李欣怡陳怡伶戴淑蓉 及證人陳 穎蓁范姜秀媛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4、102至104頁)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竹 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庫存異動資料、商品預訂單、 陳穎蓁 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職員資料表、會員資料、消費明細、陳庭瑋員購一覽表、小小行星椅與晴空椅比對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相片、城市綠洲頭份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年8月1日 黃信憲 所攔截未寄出之貨品(攜車袋)照片、被告書寫「范姜秀媛刷國旅」等字樣紙條及現金照片、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9、17至26、28至31、43、52至55、58、60至78、91、92、107至111頁及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已自認賠償,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為城市綠洲頭份店之門市銷售組長,負責店內與倉庫商品之保管、銷售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於從事業務之際,將由其保管而持有之商品加以包裹及利用店內郵寄系統郵寄(附表編號1、4)、攜出店外供己使用(附表編號3),及將顧客結帳之金額擅自置入褲袋占為己有(附表編號2)等行為,顯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故意,逕以所有人之意思而為物品之處分,均構成侵占既遂,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因畏懼侵占顧客結帳現金遭發現而私下返還侵占之金錢(附表編號2),另因遭主管黃信憲發覺攔截商品郵寄而轉以自行購買侵占之攜車袋(附表編號4),然被告於前開所述易持有為所有之際,已構成侵占罪,揆諸前開見解,縱其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繳回,或已自認賠償,均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侵占由其所管理、持有城市綠洲頭份店內之車褲、攜車袋,而私下販賣予陳穎蓁,2次侵占之時間均得已切割,且分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此部分(附表編號1、4)僅論以1罪,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組長職位,本應恪盡職守,詎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商品及貨款,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每次侵占標的之價值非高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仍未能尋求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相同及其犯罪所得金額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侵占所取得之女透氣九分車褲1件及小小行星椅1張,核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雖將侵占之女透氣九分車褲1件變賣予陳穎蓁,而得款2,320元,屬違法行為所得後變得之物,然本院審酌前已就女透氣九分車褲1件諭知沒收,如再宣告沒收其變得之物,恐有過苛之虞,而認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侵占所得之現金已返還告訴人,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侵占之攜車袋因黃信憲阻攔而未能寄出,嗣由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現金購買該攜車袋,據證人黃信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業務侵占過程(民國、新臺幣)│主文│├──┼───────────────────┼───────────────┤│1│陳庭瑋於105年7月22日上班之際,將店內│陳庭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由其保管而持有之女透氣九分車褲1件(價│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值2,580元)侵占入己,並將該車褲包裹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利用店內郵寄系統寄送予不知情之友人陳│透氣九分車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穎蓁而私下販賣店內商品,得款2,32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庭瑋於105年7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陳庭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趁於櫃台負責結帳之際,將顧客范姜秀媛結│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帳所交付而持有之現金共計1,629元,置入│元折算壹日。│││自己褲袋中而侵占入己。嗣因同事質疑其收││││帳款項有異,陳庭瑋復趁隙再將侵占之款項││││放回公司收銀櫃而歸還侵占之現金。││├──┼───────────────────┼───────────────┤│3│陳庭瑋於105年7月31日晚間9時37分許之│陳庭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上班時間,將店內倉庫由其保管而持有之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司商品「小小行星椅」1張(價值1,250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私自攜出店外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小行星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庭瑋於105年8月1日上班之際,將店內│陳庭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由其保管而持有之輕便收納攜車袋(價值1,│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50元)侵占入己,並將該攜車袋包裹後,│元折算壹日。│││利用店內郵寄系統欲寄送予不知情之友人陳││││穎蓁而私下販賣店內商品。嗣該店主管黃信││││憲發現有異而攔截阻止上開攜車袋寄出,陳││││庭瑋始將該攜車袋自行買下寄送予陳穎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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