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姈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有於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採尿,並親自封緘其排放之尿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假釋期間,都有固定去觀護人那邊驗尿,也沒驗到毒品反應,因為是毒品列管人口,所以有去警局驗尿,但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清楚為何會驗到第一級毒品的反應,當時伊因為感冒有去看醫生,有服用甘草止咳水,因為感冒太嚴重,沒有遵照醫生指示,有喝很多,而且伊原本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80頁及背面、第106頁背面至107頁)。
經查:
一、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接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1670ng/ml)、嗎啡(8200ng/ml)之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24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並當場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查,被告於至警局採尿之前一日即105年4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確有因病前往苗栗縣大湖鄉之「大湖黃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生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開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甘草止咳水(LiquidBrownMixture),該甘草止咳水,主成分每毫升中含有「OpiumTincture(阿片酊或稱鴉片酊)0.012ml」,有大湖黃診所回函、病歷、甘草止咳水仿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又上開甘草止咳水因含鴉片酊,而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經採檢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所致,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1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706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施用海洛因與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均會代謝出嗎啡與可待因,惟僅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驗出六-乙醯嗎啡,得據此判斷該等陽性反應究係施用毒品或服用藥物所致,有前開法醫研究所函文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警局採集之尿液共2瓶,均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而鑑驗結果顯示,被告之尿液中均無驗出六-乙醯嗎啡之反應,復參酌被告於採尿前一日即開始服用甘草止咳水,而依照該診所醫生之醫囑指示,甘草止咳水共90c.c,為3日用量,每日服用3次,可見被告係於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即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之尿液鑑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即有可能係因服用大湖黃診所醫生所開立之上開甘草止咳水所致。
三、至實務上雖有文獻認「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而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值作為辨別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見卷附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刊第五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品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所撰「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摘要(見本院卷第
100頁),而本件被告經採尿鑑驗後,測得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為8200ng/ml、可待因為1670ng/ml,如前所述;然:
㈠服用前開甘草止咳水後,於尿液中可能檢出嗎啡、可待因等
鴉片類成分,而可檢出毒品反應之濃度、時間,亦如與一般施用毒品相同,通常與於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均有關,應依個案而異,查被告於採尿前一日至採尿前,均有服用相當劑量之甘草止咳水,而依照該診所醫生之醫囑指示,甘草止咳水共90c.c,為3日用量,每日服用3次,換算每次係服用10c.c,已逾該甘草止咳水仿單上所示成人每次5毫升之用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其當時因感冒嚴重,都喝很多,當時伊在工作,一整天也沒喝什麼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且參以被告本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對毒品之耐受性及代謝程度即可能與一般人有異,是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大於4000ng/ml,亦非無可能係單純服用甘草止咳水而致,上開實驗結論雖認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然該實驗並未揭示受實驗者之年齡、體重、服藥或施用毒品史、飲水量等情形,是否可忽略本案被告之特殊情形,直接援比實驗結果,推認被告尿液中嗎啡之陽性反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並非無疑。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據上開文獻認被告尿液中嗎啡檢出之濃度偏高,而認「不似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然亦指出,仍應須參酌其餘輔助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尿液中六乙醯嗎啡或六乙醯可待因、受檢者身體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為綜合判斷,並非僅憑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4000ng/ml,即可論斷係施用毒品所致,又查,本件被告經警採尿之際,並未遭查獲持有毒品,且採集之尿液中亦未驗出毒品代謝物六-乙醯嗎啡,況且,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當時適於假釋期間,於10
5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4日間,約每隔二星期,須定期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而該等尿液送驗結果亦均無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47頁),又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即前開就診藥物甫用罄後,亦有前往該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鑑驗結果仍驗得嗎啡(161ng/ml)之陰性反應(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與其前往診斷就醫服用甘草止咳水有相當之關聯性。
㈡另被告經採尿鑑驗後,其尿液中嗎啡(8200ng/ml)/可待
因(1670ng/ml)比值為4.9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2位數),雖大於前開實驗結果之比值3.0,不在前開認「小於3.
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範圍內,然該實驗之結論亦認「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即若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時,尚無法以比值判斷、辨別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而本件被告於驗尿前,確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亦可能至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準此,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值雖大於3.0,亦無法遽以推認係施用毒品所致。
伍、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證資料,除上開驗尿報告等相關證據外,亦無其他如毒品之查獲等間接證據,可茲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雖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然可能係因其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未含施用毒品之代謝物即六-乙醯嗎啡反應,如前所述;從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