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唯二人感情不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因不滿乙○○離家不歸,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乙○○友人住處前,徒手毆打乙○○,致 李女 受有左前臂、左肩、左膝、左大腿、右膝、右大腿與頸部等處皮下瘀傷、背部咬傷與右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之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頗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及其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婚姻上之爭執,動輒以暴力方式解決家庭紛爭,殊無足取。並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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