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仲林與告訴人 王元芹 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6月20日結婚,於102年1月2日登記),原同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於104年8月17日,兩人一同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將告訴人所有之人民幣2萬元,匯至大陸地區華夏銀行即墨市支行,欲將該筆款項匯予告訴人之子,惟因受款行無法接受跨境人民幣匯款,致上揭款項未能成功匯出,基隆愛三路郵局遂於同年9月17日,將款項兌換成新臺幣(下同)100,569元,退回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園郵局帳戶)內,而由被告持有之。詎被告未將上揭退回之匯款交還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親屬間侵占之犯意,於同年9月22日至基隆東信路郵局,自西園郵局帳戶內先後提領6萬元及4萬元,而將屬於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餘被訴涉犯親屬間侵占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為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之親屬間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簡連春 之證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105年3月10日查詢回復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郵局105年9月12日查詢回復簡函、統計本國人士之外匯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郵政國際郵政匯票-國內兌付據、國際匯兌退匯申請書暨調整單、被告所有之台北西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回函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3份、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及被告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9月22日自西園郵局帳戶內分別領出6萬元及4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西園郵局帳戶內的錢領出後,已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結婚,嗣於102年1月2日登記,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一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126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一同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將告訴人所有之人民幣2萬元,匯至大陸地區華夏銀行即墨市支行,欲將該筆款項匯予告訴人之子,惟因受款行無法接受跨境人民幣匯款,致上揭款項未能成功匯出,基隆愛三路郵局遂於同年9月17日,將上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將100,569元退回匯入被告之西園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同年9月22日至基隆東信路郵局,以提款卡自西園郵局帳戶內先後提領6萬元及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26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元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59偵續卷第4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105年3月10日查詢回復簡函暨檢附之統計本國人士之外匯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郵政國際郵政匯票-國內兌付據、國際匯兌退匯申請書暨調整單(見126偵卷第27至29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郵局105年9月12日查詢回復簡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見59偵續卷第59至65頁)、被告之台北西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126偵卷第3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以上見解,固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乙說(否定說)理由㈡所採用,惟其敘述乃係就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與刑事法律關係中之持有有何相異之處為通案式之法律意見闡述,要難認僅能適用於該次設題內容之個案前提事實,先予敘明。經查:
1.上揭款項係告訴人偕同被告至郵局,借用被告名義匯至大陸予告訴人之子,然因程序問題,郵局無法完成匯款一情,除據告訴理由狀所載明外(見126偵卷第1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立於證人地位證稱:我跟蔡仲林一起去郵局,要匯10萬1千元回大陸,後來錢被退回蔡仲林的帳戶等語明確(見59偵續卷第42頁),顯見告訴人該時僅是借用被告名義而匯款至大陸,然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該時即持有告訴人交付之上揭款項,亦難據此可認雙方間已存有委任關係。又上揭款項雖因受款行無法接受跨境幣匯款,故郵局嗣後依名義上之匯款人即被告指示匯回被告之西園郵局帳戶內,惟告訴人就如被退款要如何處理則陳稱不知道怎麼處理一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準此,亦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揭款項有約定相關處理事宜,是上述情形,要與所謂受託購物,賣家無貨而退回款項,受託人存入自己帳戶再予花用之情形,尚屬有別。
2.而被告辯稱西園郵局帳戶內提領之10萬元已交付告訴人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至今雙方就此仍互為爭執,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未將該10萬元還給告訴人。況揆諸前開說明,以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上揭款項原非被告持有告訴人之物,雖嗣後退回匯入被告之西園郵局帳戶內,然被告之西園郵局帳戶內款項並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係屬郵局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既對西園郵局帳戶內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以正常之提領程序,向郵局提領其本人名義之西園郵局帳戶內款項,並非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難認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從而,縱被告無從提出已將該10萬元交予告訴人之證明,亦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責相繩。實則西園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歸屬及提領後之資金流向,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範疇,自宜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分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有何該當於被訴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之設題內容,係以被告出借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約定借用期限過後,被告提領自己名下帳戶內款項為前提事實,本案事實與該提案設題內容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於辦理外匯匯出業務時,即持有告訴人交付之上揭款項,此與一般持有他人交付之現款,受委託代為購物之情形並無不同,被告自行指示郵局將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存入自己帳戶再花用之情形,仍應成立侵占罪責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此有何該當於侵占之犯行,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