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76毫克,又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第1次犯,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被告陳文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201號居臺南市○區○○路27巷19號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99年4月13日上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間,在臺南市○○街325巷「北海釣蝦場」,飲用啤酒約6罐,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7巷19號之1居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街280巷34弄20號附近,因臉色泛紅而遭警方攔查臨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臉色泛紅、全身酒味、站立狀態弱之情,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趙伯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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