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

被告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8

號、第15603號、第16320號、第16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柒個、含氧感知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判斷: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惟上開證據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該文書證據是否有誤載之情形無法確認,依前述見解,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3、小結: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並無法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而為具體且明確之判斷。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又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7個、含氧感知器1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68號

第15603號

第16320號

第16643號

  被   告 李進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為下列行為:

(一)李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4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 余淏鈞 所使用、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

(二)李進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111年9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由李進德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同抵達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與武陵路口停車場附近停車,李進德走向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公司)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車處,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車處等候接應,李進德得手後將觸媒轉換器放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由李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同離開。

(三)李進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49分許,由李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後抵達新竹市北區磐石路與西大路681巷交岔路口旁空地附近,由李進德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先後竊取 鄧文煬謝莉玉 分別所有、停放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李進德得手後將觸媒轉換器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由李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同離開。

(四)李進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111年9月26日晚間9時46分許,李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東區高峰路386巷60弄口,李進德停車後下車自行走到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 蘇志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新竹市東區高峰路386巷60弄口停車處負責把風,李進德得手後將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

(五)李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6日上午3時2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 陳仲麟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Q-2282號自用小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

二、案經余淏鈞、陳仲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祥旺公司、鄧文煬、謝莉玉、蘇志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德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三)、(五)行竊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行,辯稱:9月18日騎我機車的人是「 小賴 」,開我廂型車的人是誰我不記得了。9月26日是「 阿宏 」叫我往車載他過去,我那天有想要偷觸媒轉換器,但沒有偷等語。

2

告訴人余淏鈞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余淏鈞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 郭子健 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祥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遭人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鄧文煬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鄧文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遭人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人謝莉玉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謝莉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遭人竊取之事實。

6

告訴人蘇志和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蘇志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遭人竊取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仲麟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陳仲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Q-2282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遭人竊取之事實。

8

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擷圖照片、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111年度偵字第14568號卷)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五)行竊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6320號卷)

111年9月18日1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1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與武陵路口停車場附近停車,僅該名駕駛機車男子走向告訴人祥旺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車處竊取觸媒轉換器,得手後將觸媒轉換器放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該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另1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同離開,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行竊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603號卷)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三)行竊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6643號卷)

111年10月4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東區高峰路386巷60弄口,被告停車後下車自行走到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竊取告訴人蘇志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新竹市東區高峰路386巷60弄口停車處負責把風,被告得手後將觸媒轉換器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四)行竊之事實。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APX-228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APX-228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1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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