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鄭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
下同)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3.61%計算,約定於95年4
月13日還款,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自95年4月14日起
仍積欠本金15萬元、違約金339元、利息5,090元,以上合計
15萬5429元。茲因台新銀行已就上開債務向原告(原名「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
已依約給付15萬5429元之理賠金額予遠東銀行,遠東銀行業
於95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其後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往前
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申請表、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同意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債權
讓與、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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