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世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8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名流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因不滿大樓管理員甲○○之工作態度,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前,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透過櫃檯之縫隙,以放置在管理室櫃檯上之原子筆、置物盒、壓克力板及酒精瓶等物丟擲甲○○,造成甲○○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甲○○並試圖打開守衛室門,同時對甲○○恫稱:「當作我不敢給你打(台語)」、「你趕快給我出來,不然你試試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交出手機不然試試看」)、「我今天我在辦公室等你,我看你瓦搞比(多會做,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手機蒐證錄影檔案,及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拍攝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大樓管理室前,尚無侵害被告乙○○秘密通信自由及隱私權可言,而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為對話之一方,目的係為蒐集被告涉犯傷害等犯行之證據,尚非不法;又上開錄影檔案內容,係藉由科學、機械之攝影原理,對於被告傷害等犯行所為之忠實記錄,未涉及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且本院勘驗結果,內容連貫完整,無造假或移花接木之虞,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因不滿大樓管理員即告訴人之工作態度,於113年2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蒐證錄影檔案、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確認,製成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字卷第159至163頁),復有手機蒐證錄影檔案、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易字卷第61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住戶乙○○走到櫃檯前對我大聲咆哮,並拿守衛室櫃檯上之原子筆、置物盒、壓克力板及酒精瓶攻擊我,導致我右手擦挫傷,並以「當作 蛙嘸 敢ㄍㄚˇ哩帕(台語)」、「交出手機不然試試看」(按:依勘驗結果,應為「應為你趕快給我出來,不然你試試看」)、「我今天我在辦公室等你,挖跨哩瓦搞」等語恐嚇我,並同時轉動把手想要打開守衛室的門,讓我無法好好工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而依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蒐證錄影檔案、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發出轉動門把聲,透過櫃檯之縫隙,以管理室櫃檯上之原子筆、置物盒、壓克力板及酒精瓶朝告訴人丟擲(見易字卷第160至162頁),並有對告訴人恫稱:「當作我不敢……(台語,無法辨識)」、「你趕快給我出來,不然你試試看」、「我今天我在辦公室等你,我看你瓦搞比(多會做,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160、16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2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勢,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55頁),衡諸告訴人係於其指稱遭被告攻擊不後隨即就醫,時間緊接,且經診斷出之傷勢,亦與其指稱遭被告丟擲物品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當無造假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訴確屬實情,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及恐嚇行為,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前後,同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46號、第27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30日在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裁判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易字卷第168頁),故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恐嚇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所幸告訴人受傷非重;(三)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負債中,並患有憂鬱症、精神官能症、失眠症等精神疾病(見易字卷第27、169、173至17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告訴人無意願(見簡字卷第23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我勒A幹你娘」、「他媽的王八蛋」、「幹你娘勒A」、「媽的懶惰人」等語辱罵、指摘甲○○,使其人格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而且當時只有我與告訴人,沒有別人等語。經查:

(一)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蒐證錄影檔案結果,被告雖有對告訴人辱罵「我勒幹你娘」、「媽的王八蛋」、「你娘勒」等語(見易字卷第160頁),惟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語,上開言語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實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固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當時並無其他見聞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到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蒐證錄影檔案結果,被告雖有對告訴人辱罵「媽的有夠懶惰,守衛,這麼懶惰的守衛」等語(見易字卷第160頁),惟被告所陳述之對象,顯係告訴人,且當時並無其他見聞者,則被告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表指摘告訴人之上開言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加重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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