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宸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蔡宸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管理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蔡宸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宸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見金訴緝卷第31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2.洗錢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④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黃智銘 」職員識別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虛捏合法交易假象,而將贓款層轉,致告訴人 高偉良 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危害我國治安,所為實應嚴厲譴責。並斟酌被告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另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偽造之收據雖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另偽造之「黃智銘」識別證亦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獲有不法所得3,0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嗣依指示交付上手之詐欺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次按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加入由TELEGRAM暱稱「不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9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案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較本案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為先(見審金訴卷第5頁),是該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犯罪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該案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審究,而該案雖未就被告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潛在犯罪事實亦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論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4號

  被   告 蔡宸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宸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管理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偉良佯稱:可藉由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高偉良約定於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蔡宸榮即依「不倒」指示,取得冒用鼎智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鼎智公司職員識別證(未扣案)後,復假冒鼎智公司之職員「黃智銘」,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高偉良,以表彰其為鼎智公司之專員,並向高偉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高偉良簽名後,交付高偉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鼎智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蔡宸榮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不倒」指示於同日前往高鐵桃園站將款項置放在該處廁所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蔡宸榮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不倒」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鼎智公司之專員「黃智銘」,向被害人高偉良收取5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鼎智公司收據與被害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高鐵桃園站廁所內,待「不倒」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並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高偉良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鼎智公司之專員「黃智銘」,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鼎智公司收據與被害人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虛偽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鼎智公司之專員「黃智銘」,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鼎智公司收據與被害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不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不倒」等人所屬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本案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就本案共獲利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鼎智投資」及「黃智銘」印文、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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