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97年6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96年11月
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所述之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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