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湯炳
湯其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光陽公司負擔。嗣相對人光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惟查,經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卷宗審核後,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16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1,247元係由相對人光陽公司繳納,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受敗訴裁判,相關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並無得向相對人光陽公司請求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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