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立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先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但經本次觀察勒戒後業已徹底戒除毒癮,惟本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依據究竟為何?勒戒處所用印有無淪於橡皮圖章?均有詳予查明之必要,為此,特提起抗告,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至於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於111年1月11日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⒈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30分+動態因子2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5分),得分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
⑤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靜態因子24分+動態因子4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10分),得分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每種2分,得分4分。
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得分0分。
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得分10分。
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4分),得分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
①工作:「全職工作-油漆包商」(0分),得分0分。
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得分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
⒉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4分、動態因子共11分,總分65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1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22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影卷第38、40至41頁)可稽。⒊綜合上開評定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空言其業已戒除毒癮,勒戒處所之陳報顯屬無據並質疑淪為橡皮圖章云云,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此,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法務部○○○○○○○○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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