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許素禎
李淑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建上字第六七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之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筆錄僅記載要旨,為明瞭當日兩造開庭陳述之詳細内容,爰聲請交付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7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