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1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范千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2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再具狀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㈡綜觀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及其所載內
容,可知聲明異議人並非對檢察官就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而為指摘,而係對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2號裁定表示不服,並重述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而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聲明異議,應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為之要件不符,是依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既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本院自無從對之予以審酌。況聲明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22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前開評分論計有所異議等詞,僅係對該裁定就聲明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認定再事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其執此聲明異議,亦無足取。從而,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
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對於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者,既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從而依同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提起抗告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以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2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裁定正本已註明「不得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係屬不得提起抗告甚明。縱聲明異議人之真意,實係不服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2號裁定而為抗告之意,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人就上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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