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第三人即參與人大慶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代表人 詹睿凱
劉裕萌
陳進祿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 劉明橞 、陳進祿、劉裕萌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關於大慶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按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第7款,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依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闡釋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將傳統側重法安定性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轉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除著重於保護人民免於受重複審問處罰所帶來之危險及負擔,更彰顯現代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普世價值。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適用範圍,不能侷限於於維護法安定性、確保裁判之終局性,需從人民之視角,要求踐履正當法律程序,迴避陷人民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始符合憲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丙○○、甲○○、丁○○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參與人大慶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3人原判決所認定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與上開被告等同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之共同被告乙○○,因逃匿而遭原審法院通緝後,其審判程序已與被告丙○○、丁○○、甲○○分離,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另案並先於本案於110年10月15日,以乙○○係大慶公司行為負責人,為大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依職權裁定命大慶公司參與另案之沒收程序,嗣另案並於同年11月25日判處乙○○有期徒刑3年4月,並對第三人大慶公司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參與人基於同一違法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業經另案諭知沒收,是為防止重複審判帶給參與人之消耗、痛苦,並避免參與人陷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認並無重覆令參與人於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有不應參與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