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七六八、七六九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五七號),並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受僱於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甘先生」之成年男子,並與「甘先生」及受「甘先生」僱用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四、五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為圖牟暴利,由「甘先生」刊登借款之夾報廣告,並以甘先生所有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廣告上之聯絡電話,以招攬需款濟急之不特定客戶,並由「甘先生」出面與因急迫需款撥打電話前來借款之不特定人,在彰化縣境內等地洽談借款方式(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款一萬元,一期即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且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與借款本金相同之票據,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質押,丁○○與其餘受僱於「甘先生」之成年男子共計四、五人,則均依「甘先生」之指示向上開急迫前來借款之人【計有:⑴申○○(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借款五萬元),⑵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借款二萬元),⑶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借款三萬元),⑷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彰化縣○○鎮○○街,借款三萬元),⑸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停車場,借款三萬元),⑹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新路口,借款二萬五千元),⑺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借款十五萬元)等人】,及於丁○○受僱之前即向「甘先生」借款之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借款七萬元)等人,及於不詳時間前來借得不詳本金(利息一律均係以本金每一萬元,一期即十天為二千元計算)之「子○○」、「巳○○」、「寅○○」、「庚○○」、「丙○○」、「壬○○」、「戊○○」、「己○○」、「未○○」等人,收取以上開方式計息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無法收取現款,即由借款人在「甘先生」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上,填寫與收取利息款項相同之面額以簽發本票),並共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丁○○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空地,欲向借款人申○○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甘先生」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甘先生」經營重利貸款所得之重利三萬八千四百元、申○○、癸○○、丑○○、辛○○、午○○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其中申○○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已由警方發還,午○○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已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發還)、卯○○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癸○○、丑○○、午○○、卯○○簽發之本票各一張、申○○簽發之本票二張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為警查獲時起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款明細四張,其中三張上所載之借款人「子○○」、「巳○○」、「寅○○」、「庚○○」、「丙○○」、「壬○○」、「戊○○」、「己○○」、「未○○」等人,並無年籍資料可資查考,有上開收款明細扣案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上開借款人借款之確實時間、金額,但前開收款明細三張均係「甘先生」指示伊要收取本金或利息之人,且「甘先生」借款之利息一律均為本金每一萬元,一期即十天為二千元等語,是「子○○」、「巳○○」、「寅○○」、「庚○○」、「丙○○」、「壬○○」、「戊○○」、「己○○」、「未○○」等人之借款時間、金額雖已無從查考,惟其借款之利息均一律為本金每一萬元,一期即十天為二千元一節,堪以認定,且徵以上開借款之計息方式,倘非急迫需款之人,當無可能同意以上開重利借款之理,堪認「子○○」、「巳○○」、「寅○○」、「庚○○」、「丙○○」、「壬○○」、「戊○○」、「己○○」、「未○○」等人均為本案之被害人。(二)又被告係以月薪五萬元受僱於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甘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從事收取重利之工作為其業務,「甘先生」並以夾報廣告招攬需款濟急之不特定客戶,足見被告與「甘先生」之男子,均係以重利放貸為業而恃以為生,足以認定。(三)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申○○、午○○、酉○○、乙○○、甲○○、癸○○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共犯「甘先生」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甘先生」經營重利貸款所得之重利三萬八千四百元、癸○○、丑○○、辛○○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卯○○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癸○○、丑○○、午○○、卯○○之本票各一張、申○○簽發之本票二張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與「甘先生」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受僱於「甘先生」之成年男子共計四、五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有關借款人為丑○○、卯○○、「子○○」、「巳○○」、「寅○○」、「庚○○」、「丙○○」、「壬○○」、「戊○○」、「己○○」、「未○○」等人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然上開被告所為,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間,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期間非長、對因急迫而前來借款之申○○等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共犯「甘先生」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三萬八千四百元,則係「甘先生」經營重利貸款所得之重利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⑴電信帳單一紙、辰○○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印章各一枚及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辰○○係伊友人,其中與辰○○有關之物,係辰○○委託其代為辦理信用卡的東西,又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其內之門號卡一枚)係伊所有,並未供作經營重利使用等語,且查無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之事證;⑵申○○繳款收據一紙,係借款人 鄭相苓 所有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⑶癸○○、丑○○、辛○○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分屬癸○○、丑○○、辛○○、卯○○所有之物;⑷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枚,雖係被告與「甘先生」等人供以經營重利貸款所用之工具,惟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該門號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⑸扣案之癸○○、丑○○、午○○、卯○○、申○○簽發之本票共計六張(其中申○○簽發二張)、丑○○交付之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CAA0000000、CAA0000000、CAA0000000),雖係「甘先生」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前開票據既係供以擔保被害人所借借款債權之用,是「甘先生」就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仍有請求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空白本票四張(票號分別為:TS一四九九一七號、TS一四九九一八號、TS一四九九一九號、TS一四九九二0號)。
二、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三、收款明細四張(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帳冊」四張)。
四、現金三萬八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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