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南燦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林勇郭進財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林勇、郭進財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0號),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裁定得提起抗告等語,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而取得第三審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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