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92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盧松永 被告 黃福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四個月內享有年利率0%之優惠,自93年9月起依當月之本金餘額,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0期,按固定年利率12%按期於當月20日計付利息。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1萬7,855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客戶借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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