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楊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JCB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其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3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967元之消費款、循環利息等未依約繳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再者,被告於94年4月22日向其借款35萬元,約定按月分期
清償本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6月23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欠30萬2496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㈢另被告於92年6月25日向其借款49萬9000元,約定自92年6月
25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於95年6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萬8828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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