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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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1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告 李鳳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繳納應攤還之金額。原告旋自93年8月14日起陸續核撥貸款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6.5%按日固定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改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8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11月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25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6萬1,554元未按期給付,內含借款本金38萬7,009元及利息37萬4,545元等項,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尊爵專案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表、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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