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0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告 湯志光
楊偉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志光、楊偉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緯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緯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0日邀同被告2人向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固定利率9%按月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世緯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686,404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到期,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既允為世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訴外人世緯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世緯公司即應按期償還,查世緯公司既未能依約清償,被告2人復允為世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