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7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高啟堂 被告 陳欽隆
許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5,489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3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嗣因訴訟程序中,原告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兩造於調解時同意待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後(見卷第13頁),原告僅就不足額部分為請求,嗣原告於99年11月2日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4832號、第1608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亦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欽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欽隆於民國89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許麗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共計20年,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攤付本金及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之費用。詎陳欽隆自96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被告許麗雪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4832號、第1608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許麗雪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欽隆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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