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告 陳可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又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2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10月2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1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2,542元(含本金381,522元,利息371,02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暨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