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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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4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鍾長佑
雷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見卷第6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長佑於民國93年2月13日簽具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鍾長佑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37,145元,又被告雷玉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卷第6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