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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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告人鼎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