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甲○○
己○○乙○○丙○○右聲請人因與內政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及既判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列為相對人一併對之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戊○○法官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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