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傑選任辯護人田振慶律師
吳姝叡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仲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仲傑原受僱於告訴人民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民康公司)任經理之職,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代理告訴人與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就該公司承包台北縣三重高級中學新建工程暨整地工程所需四十四名泰勞事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定人力仲介合約,嗣金陵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引進外勞尚需評估為由,通知解除契約,被告亦向告訴人表示金陵公司已無引進外勞之必要,告訴人乃同意解約,而被告並於同年月五日離職。詎被告為承攬該人力仲介事宜,竟與金陵公司之副董事長 呂聯祥 (另案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以民康公司作為受委託人力仲介之公司,以告訴人之名義代金陵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申請引進外勞,使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呂聯祥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從而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對內容有不實之記載,仍不得以偽造文書相繩,但如自己之文書作成後,經他人蓋章表示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其內容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私文書。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呂聯祥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民康公司之指訴;⑵金陵公司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解除人力仲介契約,而被告與呂聯祥以告訴人為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之名義向職訓局申請引進外勞,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⑶呂聯祥證稱:與告訴人解約後,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之被告向其建議還是可以繼續辦理引進外勞之事,與被告供認經金陵公司人員詢問住都局相關承辦人員後,為能順利引進外勞,而引用以前之資料。認被告既為代辦之連絡人,足見與呂聯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仲傑固坦承原任職於告訴人民康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離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後,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陪同金陵公司副董事長即另案被告呂聯祥前往職訓局辦理引進外勞時,提出在「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欄」內,載有「許可證號:○○○二─五三,名稱:民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專業人員: 林美妙 」記載之「外籍勞工初次申請書」,並於另紙「外勞案件處理紀錄表」註明為雇主金陵公司之聯絡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①、職訓局人員 廖為仁 已證明系爭工程係雇主金陵公司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如此,被告何必冒用告訴人名義?②外籍勞工初次申請書內所填仲介公司資料,均係告訴人公司人員所填寫,非被告所為,且經職訓局證明被告僅係陪同金陵公司職員送件,未曾冒用告訴人民康公司名義申請。③上開外籍勞工初次申請表,雖由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填寫,然仍屬金陵公司所有之文件,縱金陵公司與告訴人解約,仍難謂金陵公司不得在解約後持以使用;況先前之文件既已經送經省住都局核准後蓋用官印,已成為公文書,金陵公司自不得任意於文件上刪改。④「外勞初次申請書」,與被告登記為聯絡人之「外勞案件處理紀錄表」,係屬不同之二張表格,且該「外勞案件處理紀錄表」乃屬雇主金陵公司自行填寫之文件,其上均無仲介公司之欄位,焉得以被告在該「外勞案件處理紀錄表」填具姓名,作為聯絡人,遽認係為冒用告訴人名義。⑸遑論公訴人所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呂聯祥,業經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如何與之共同偽造文書?
四、經查:
(一)右揭外籍勞工初次申請書上所載:「許可證號:○○○二─五三,名稱:民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專業人員:林美妙」之內容,乃告訴人與金陵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解除委任人力仲介契約前,由告訴人公司職員 左皇嚴至 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所填載一情,已據告訴代表人 莊企淵 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辯稱該文件在金陵公司與告訴人解約前即制作完成,且非伊所為一節,尚非無據。參以證人即職訓局外勞申請中心副主任廖為仁前於本院呂聯祥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在本院調查中結證:「本件外勞申請是由金陵公司提出,申請書由僱主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四二號刑事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及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五九九號函檢送之職訓局調查報告中所載「‧‧‧由金陵公司 呂副董 及民康公司已離職員工 李仲傑君 (離職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金陵公司親自送件名義送件,並留 李君 及金陵公司職員 陳瑞娟 君聯絡電話欲親自領件」、「‧‧‧按僱主申請外勞之當事人為雇主本身,其是否要委託仲介公司代辦業務,或決定由何仲介公司辦理,純係民事委任關係,並非行政權可介入範圍;且申請表內仲介公司資料僅供本中心為仲介公司素質評鑑之參考用途,並非申請外勞審核許可與否之依據」、「另本院所據申請資格(工程屬重大工程)均未違反本會相關公告規定,且金陵公司於送件程序上,係李君陪同金陵公司職員親自送件,屬公司親自送件,符合送件程序規定」等語之說明(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四二號刑事卷第三十七頁正面至第三十九頁正面),既雇主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之核准與否,無關是否經由人力仲介公司代為辦理申請,且本件外籍勞工之送件申請,依職訓局之主觀認定亦確係以雇主金陵公司本身名義提出,論理上即難想像被告有何冒用告訴人所屬人力仲介公司名義,而提出外勞申請之必要。
(二)再查,本件外籍勞工初次申請書於金陵公司與告訴人解除委任契約前,由告訴人委派職員填載資料後,送請工程主辦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蓋用機關印信及首長簽章,除經告訴代表人莊企淵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外,復有卷附外籍勞工初次申請書可稽。法理上該件外籍勞工初次申請書既經省住都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首長簽章認可,已為表示承認其上所載之內容無誤,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即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縱金陵公司嗣後與告訴人解除人力仲介之委任契約,然金陵公司或他人均不得率以擅自變更其上業經省住都局用印認可之文書,否則即有觸犯刑法變造文書之虞。揆此,被告雖陪同呂聯祥向職訓局提出上開外籍勞工初次申請書,然尚不得以未將其上告訴人之職員所載「許可證號:○○○二─五三,名稱:民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專業人員:林美妙」之內容塗銷,遽將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又本院前於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四二號呂聯祥等偽造文書一案中,經承審法官向職訓局調閱該外籍勞工申請案之全卷,詳為調查,認定:除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金陵公司申請填載之外籍勞工申請書係以金陵公司名義申請,其申請書上有「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名稱民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許可證號○○○二─五三號專業人員姓名林美妙」之記載外,其餘前後之申請行文均與民康公司無關,有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四二號判決書足憑。況證人廖為仁於該案調查中亦證稱:申請表上之代理人(受託人力仲介公司)欄項,僅作為參考之用,雖近期之作業流程均鍵入代理仲介公司之資料,然因本件外勞仲介案係屬早期申請案,經伊查證並未鍵入等語無訛(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四二號刑事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按證人廖為仁乃本件外勞申請案機關之公務員,所證為其親自處理之事實,證言自較告訴人臆測之指訴之詞為可採。從而,如前所述,被告或呂聯祥既均無既無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職訓局申請之必要,且職訓局復未因之登載任何關於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為民康公司之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或呂聯祥所為,自均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要件有間,況該件外籍勞工之申請人係金陵公司,告訴人就之無須負任何責任,職訓局當時對申請外勞之人力仲介公司並未加以管理,僅作參考之用,自無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餘地。至金陵公司所填載之本件申請書表雖因經公務員收列於該案之卷內而為公文書,惟此「收列」之行為,尚與「登載」之行為不同,二者誠難相提並論。此觀諸呂聯祥經公訴人起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四二號判決無罪,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益徵其實。
五、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專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婉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