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張美慧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七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及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壬○○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營業員,與前在中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營業員後因故去職之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熟識;而甲○○其人因與外界關係良好,故去職後仍在證券界進出,並為素有往來之新巨群集團負責人 吳祚欽 、集團操盤人 唐潤生 擔任外圍喊盤工作(吳祚欽、唐潤生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辦);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吳祚欽、唐潤生等人因之前連續炒作集團股票,其中更有相當比例係以融資方式買進,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遂思以「融資換單」方式加以解套,吳、唐等人謀議後,即與有業務往來之證券公司或營業員聯繫,請求提供人頭帳戶買進股票,甲○○雖非券商且已不具營業員資格,惟與證券界關係良好,故亦在唐潤生請託之列,甲○○因唐潤生要求配合之戶數過多,一人難以完成,乃轉請於證券公司服務之多位友人協助;而壬○○明知其本人係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規定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詎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因礙於情面及不耐甲○○之百般請託,除提供其胞弟辛○○、客戶乙○○之帳戶,供甲○○融資買賣股票,並徵得具證券業務員資格同事己○○、 闕麗娟 之同意,與己○○、闕麗娟共同基於提供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己○○、闕麗娟分別提供其親友庚○○(聲請書誤載為 周惠齡 )、戊○○、丙○○、丁○○等人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設之融資帳戶予甲○○使用,甲○○則以融資方式,分別以乙○○、庚○○、戊○○、丙○○、丁○○之名義,各買進「 台芳 」股票一百八十張,並以辛○○、乙○○、庚○○、戊○○、丙○○、丁○○名義各買進「普大」股票一百八十張;該次融資買進股票應付之四成自備款,唐潤生均依約匯入各該帳戶以完成交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新巨群集團因違約交割事件引發風暴,相關各股股價無量下跌,甚且遭處分暫停交易,違規之事亦陸續為外界知悉,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時、地,受甲○○拜託提供帳戶供股票融資轉帳,而借用辛○○、乙○○之帳戶,並徵得同具營業員資格之同事闕麗娟、己○○同意,由闕麗娟、己○○分別提出其親友庚○○、戊○○、丙○○、丁○○之帳戶,供甲○○融資轉帳當日沖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所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⑴提供人頭戶供客戶買賣股票,目前並無法律明文禁止,主管機關證券暨其或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逕以行政命令「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與「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規範,禁止證券商及其負責人與業務員提供帳戶供客戶買賣股票,致違反者可能遭解除職務、停業,甚至入監服刑之可能,顯已侵害證券商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工作權與自由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此種侵害人民權利義務之命令,應認為違憲,是依據「罪刑法定主義」,其行為應屬不罰;⑵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關干預性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從權利發動之要件、程序,迄法律效果,皆應有明確之內容,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與第七十條雖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然就管理之內容與應如何管理等事項,證券交易法並未明確授權,此種授權實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屬無效;⑶再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禁止證券商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提供帳戶供客戶買賣股票,其中所謂「提供」應係指證券商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將其具有支配力之帳戶交付予客戶使用,始足當之,倘對帳戶並不具支配力,僅媒介他人將帳戶交付客戶使用,即與「提供」之構成要件有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根據資料去年九月八日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客戶庚○○、戊○○、丙○○、丁○○等六位是融資買入台芳、普大股票,這六位委託買進是電約接單?)是。(問:何人打電話委託買進?)甲○○。(問:甲○○當初如何對你說?)他前一天下午打電話給我想跟我借一下戶頭,我問他做什麼,我告訴他從未借戶頭給別人,我問他買何股票,他說不能說,他是說叫我幫忙。(問:庚○○等六位跟你何關係?)均我的客戶」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自首後,於偵查中自白:「自首人(指甲○○)前曾受吳祚欽委託喊盤,其後吳祚欽向自首人稱,唐潤生所喊之盤,係代表伊者,故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始受唐潤生委託,欲購買台芳開發、普大等故票,自首人乃利用 劉玄唐 等六十人之交易帳戶,委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融資購入台芳開發股票八六四○萬股,普大股票九○○○萬股,唐潤生於交割日依法完成交割」、「(問:致和證券何人接觸?)壬○○」、「是我打電話給營業員,請他們提供戶頭」等語不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偵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問:與己○○何關係?)我是他以前的同事。(問:買了什麼股票?)台芳、普大各一百八十張,是在收到對帳單子後才知道,我去問他,他說被告借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問:是否知道有買股票?)我也是收到對帳單後才知道的,我弟弟(即己○○)說股票要轉帳,只是借用一下而已。他說是同事被告要使用的,他說馬上會沖銷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具營業員資格之稽核人員闕麗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廖如何向你借戶頭?)當天(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早上廖( 慧敏 )稱需戶頭轉帳,這是很平常之事,是廖當面跟我說的,而丙○○、丁○○在廖那兒下單已一陣子,故廖知丙○○、丁○○之戶頭」、「(問:本案是融資戶之轉帳?)是,廖有稱他可自行交易完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己○○於本院調查中結稱:「(問:借何人戶頭給被告?)戊○○與庚○○二個戶頭。我是因為同事關係所以借給他(指被告)使用」、「(問:為何知道廖需要人頭買賣股票?)買賣(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當天早上剛開盤(即上午九時)
一、二分鐘,廖(慧敏)打分機找我,請我借戶頭轉帳,我想是同事,沒關係,借他戊○○、庚○○戶頭,通常當天即會轉回。(問:闕小姐如何將丙○○、丁○○戶頭借予廖?)應是與我一樣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之情節一致。且有甲○○偵查中所提客戶買賣股票明細表一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致和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88)致和南管字第八十一號函檢送之庚○○、戊○○、丙○○、丁○○、辛○○、乙○○六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之交易委託書(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及丙○○、丁○○、庚○○、戊○○等四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股票交易明細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足憑。綜上,戊○○、庚○○等六人事前既均不知被告及闕麗娟、己○○將其股票帳戶提供予甲○○使用,被告所為自非如其所辯僅屬「媒介」之範疇,被告與闕麗娟、己○○共同提供渠等親友辛○○、乙○○、如龍、庚○○、丙○○、丁○○等人之股票帳戶供甲○○轉借予實際交易客戶吳祚欽、唐潤生以融資買賣股票等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上開所為,係犯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被告為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營業員,屬上開規則所稱之業務人員,自屬違背上開禁止法令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復查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七十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管理委員會乃據此法律之授權,而訂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違反該規則即屬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之禁止命令,尚難謂此項管理規則違反法律授權,而不得予以適用。被告與甲○○、闕麗娟、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甲○○熟識,礙於朋友因素,乃提供上開帳戶供客戶在致和證券東和分公司買賣股票,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戊○○、庚○○等六人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有正當職業,犯後亟力謀求債務問題之解決,將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七百萬元予 呂建興 (即丙○○之子、丁○○之弟),並書立切結書表明願負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之旨,有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經此繁複冗長之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婉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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