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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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訴人 劉守欽 兼代理人 彭鳳嬌 共同代理人 莊榮兆 被告 林明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惟若所登載者為公務員職務上容許其本諸職權判斷之部分,尚難以其見解歧異即認涉犯該罪名。
三、本院查: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本即為法官之職權,而法院就法律關係之認定,非僅拘泥於雙方當事人間所使用之契約名稱,尚需就各該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出資、價金、標的及非必要之點交互為審酌以資認定,矧自訴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侵占案判決中將「合作投資契約」為「合夥契約」之記載等情,固有該判決在卷為憑,惟觀諸該判決之內容,顯係被告所屬之法院合議庭本諸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認定,當係依法審判之法律見解,要非事實部分之記載,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係就「不實之事項為登載」一節已有不合;況訴訟當事人認法院認定事實或解釋、適用法律未洽,尚得循上訴、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今自訴人徒以被告所持之見解與自訴人歧異,遽以指摘被告於其所製作之判決書上登載不實,即有違誤。此外,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綜上所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黃紹紘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