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十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途經南向路標131公里處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執勤員警乙○○當場以照相方式採證,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裁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無非係以採證相片為唯一證據,惟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曾經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辯稱略以「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係中秋節,我不可能駕車南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輪均裝有不鏽鋼輪弧,採證相片中之車輛卻看不出來」等語。
二、經查:證人(舉發員警)乙○○在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勘驗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到場查明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四輪確實裝有不鏽鋼輪弧,亦坦承本件採證相片中之違規車輛右邊前後輪是否裝有輪弧看不出來,載明筆錄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採證相片底片連同採證相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經該局鑑識科人員將底片放大300倍沖洗放大檢視,因認採證相片影像受拍攝條件影響而無法鑑定,有刑事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三一七五○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惟本院再將本件採證相片連同底片送請同樣具有刑事證據鑑定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由調查局負責刑事鑑定之第六處人員將送鑑底片放大成8X12吋及12X18吋兩張相片後,為求鑑定結果具有公信力,竟不辭辛勞蒐尋路邊與本件採證相片所示違規行駛路肩遭舉發車輛同型,且前後輪均裝有不鏽鋼輪弧、前後輪均未裝不鏽鋼輪弧及僅有前輪裝不鏽鋼輪弧而後輪未裝不鏽鋼輪弧等三種不同情況車輛,分別拍攝相片後檢視比較,發現「如車輪裝置不鏽鋼輪弧,其輪弧部分有較車身更為明亮光澤」,因認本件採證相片所示違規車輛前後輪未裝置不鏽鋼輪弧,亦有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卅日(八九)陸(三)字第89034975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本院基於刑事局與調查局雖然均為現今國內具有刑事證據鑑識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惟由調查局鑑識人員就本件違規採證相片鑑定分析態度之嚴謹及採證方法之周延過程觀之,自以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可信。是本件採證相片所示該輛懸掛「BI-7292」號牌之車輛應非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無疑,受處分人之辯解洵堪信為實在。本件採證相片所示違規行駛路肩車輛所懸掛之「BI-7292」號牌應係遭人偽造之號牌,本件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均未詳查即遽予舉發及裁罰,即有未洽。本件處分顯有失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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