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四號),由本院台北簡易庭法官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林文雄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