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卿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七四九二號),本庭裁定如左:
主文張俊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卿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在台北市○○路與興隆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九公克)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卿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依照首開規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