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賢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查,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表:受刑人吳世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04年6月12日至106年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0、13917、141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0、13917、141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日110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2日(不得上訴)110年2月2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546號編號1、2號,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9日至106年1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2月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0、13917、141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2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5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