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博堯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14號起訴及109年度偵字第30690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吳博堯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暱稱「PoYao」與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曾俊豪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曾俊豪先於109年3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之全家超商內,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吳博堯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購買毒品之價金,吳博堯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曾俊豪匯入之上開4000元;吳博堯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仁義街口,並由曾俊豪下樓偕同吳博堯返回其位於學府路79號9樓之3C室之住處內,由吳博堯當場販賣交付毛重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俊豪,而完成交易。嗣員警另案查獲 蕭文嘉 持有毒品,經蕭文嘉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將曾俊豪逮捕到案,曾俊豪再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博堯,經員警持搜索票,於109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前往吳博堯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博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曾俊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依證人曾俊豪於偵訊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證人曾俊豪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述明確(見偵22714卷第205至209頁),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曾俊豪於偵訊時有何遭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曾俊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至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尚無從僅因供出毒品來源後有可能可以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即逕認證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述顯不可信。是辯護意旨爭執證人曾俊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有供出上手可獲減刑之誘因,不具特別可信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9、119頁),顯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證人曾俊豪於偵訊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有如前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60、120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㈠卷附證人曾俊豪持用手機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22714卷第229頁),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該筆匯款之時地、金額等資料忠實且正確地製作為交易明細表,再經證人曾俊豪使用手機拍照功能,將該交易明細表翻拍儲存於手機內,依前揭說明,非屬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自得採為證據,辯護人爭執該交易明細表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尚非可採。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俊豪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曾俊豪,也沒有販賣毒品給曾俊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是不是曾俊豪匯錢給被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曾俊豪只有提出手機的翻拍截圖,沒有提出收據正本,這個收據是不是屬於曾俊豪所有,就是個問題,不能夠證明是曾俊豪所匯款,也沒有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是曾俊豪匯這筆錢,曾俊豪只提出手機照片截圖畫面,這個照片是不是就是曾俊豪所照,還是其他人用LI
NE、用wechat、用telegram傳給他,他再儲存下載,也不無可能;②被告否認LINE暱稱「PoYao」是被告所使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LINE暱稱「PoYao」就是被告,且曾俊豪與LINE暱稱「PoYao」的截圖畫面,完全沒有任何的文字訊息來佐證本案有毒品交易或相約碰面的事實,只有由曾俊豪單方發出的通話要求,LINE暱稱「PoYao」完全沒有接聽,也沒有回應、回撥,曾俊豪跟誰發出通話請求,說不定根本就不是被告,沒有辦法證明曾俊豪有跟被告有任何聯絡;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只能看到曾俊豪的背影跟另外一個人的背影,沒有辦法從衣服、手機或是鞋子直接判斷另一個人就是被告,就算那個畫面就是被告,也不能認定有交易毒品的犯罪行為;④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被告雖有駕駛車輛經過南區學府路及仁義街口,但學府路與仁義街口就在中興大學正門口的路口,每天進出的車潮、人潮,學生數以萬計,不能僅因被告有經過學府路及仁義街口,就認為告一定是去找曾俊豪;⑤曾俊豪有供出上手以獲減免其刑之誘因,其證詞有高度道德危險,應該要用無以懷疑的可得確定程度補強證據來補強其證詞,本案沒有任何一項證據可以證明經過學府路仁義街口的人、販賣毒品給曾俊豪、在電梯裡戴很像的眼鏡及用ipad的人就是被告,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第五分局員警另案查獲蕭文嘉持有毒品後,經蕭文嘉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蕭文嘉於109年3月25日某時,透過LINE與曾俊豪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碰面,由曾俊豪將毛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0.3公克、0.2公克各1包後,將之置於路旁機車前方置物箱,於蕭文嘉到場後將毒品取走並將現金2000元交付予曾俊豪之際,曾俊豪即遭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俊豪所販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所使用之手機等物,曾俊豪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即109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64頁)。
二、證人曾俊豪為警查獲後,即供出其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並就其於109年3月24日晚間至同年月25日凌晨如何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詳情,於①偵訊時證稱:被告做白牌計程車司機是伊介紹的,被告係於109年3月25日凌晨3點多,開車到伊住處,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在前一天匯款4000元給被告,帳戶是被告傳LINE告訴伊的,偵22714卷第101、191頁照片內之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偵22714號卷第205至206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在開白牌計程車,是網路上的朋友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就是問伊有沒有白牌計程車之群組可以讓被告參加,伊因而認識被告,伊認識被告沒多久就知道被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9年3月25日晚間8時10分,在臺中市○○路00號前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被員警查獲後,伊向員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是前1天向被告購買的,伊是透過LINE與被告使用的「POYAO」帳號聯繫,買了大約2公克,4000元款項是到學府路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跟伊講的帳號,匯款後伊將交易明細拍下來傳給被告,表示伊已經匯款結束,就是偵22714卷第229頁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這是第五分局從我的手機裡面擷圖出來的,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凌晨拿到伊學府路住處給伊,偵22714卷第97頁照片中的人是伊,偵22714卷第101頁照片中與伊一起在電梯的人就是被告,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一點點,剩下的都在109年3月25日被查扣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至177頁)。核證人曾俊豪證述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且有曾俊豪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2714號卷第33至37、221至223頁)、曾俊豪住處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714號卷第97、99、101頁)、曾俊豪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街道路○○○○○○○○0○○00000號卷第99、103頁)、曾俊豪所持用手機內人LINE暱稱「PoYao」之聯絡人畫面擷圖(見偵22714號卷第105頁)、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2714號卷第111至1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714號卷第2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偵22714號卷第227頁)、警方擷取自曾俊豪手機內所存檔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22714號卷第229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足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曾俊豪之犯行。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或辯護。惟查:㈠證人曾俊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而證述明確(見偵22714卷第209頁;原審卷第193頁),酌以證人曾俊豪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糾紛,此據證人曾俊豪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而被告既稱不認識、沒見過證人曾俊豪等語(見偵22714卷第17、188、206至207頁),亦堪認雙方並無恩怨仇隙糾紛,衡情,證人曾俊豪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至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尚無從僅因供出來源有可能可以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即逕予推認證人曾俊豪定會為不實之證言。是辯護意旨逕以證人曾俊豪有供出上手可減免其刑之誘因,遽認其證述不實云云,尚非可採。㈡證人曾俊豪遭警方查扣之手機內,確存有其所稱毒品來源即L
INE暱稱為「PoYao」之聯絡人(見偵22714號卷第105頁),足證LINE暱稱「PoYao」確有其人。酌以此LINE暱稱之發音,與被告之名字「博堯」的發音相同,足堪佐證證人曾俊豪證稱LINE暱稱「PoYao」就是被告等情為真。㈢依證人曾俊豪所述,於109年3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以現金存
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4000元就是伊支付給被告毒品交易之價金,系爭帳戶帳號是被告所提供(見偵22714卷第205頁;原審卷第175、177頁),並有警方擷取自曾俊豪手機內所存檔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714號卷第229頁),核與卷附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109年3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確有現金4000元以存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相符(見偵22714號卷第117頁)。酌以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22714號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又上開4000元款項於109年3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提領該4000元款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2714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2714號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憑,衡情,倘被告與證人曾俊豪素不相識,且未特意向證人曾俊豪告知系爭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證人曾俊豪豈有可能在其手機內儲存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又豈會於證人曾俊豪匯入上開款項後不久,隨即知悉有該筆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並提領之。由上開證據資料,足堪佐證證人曾俊豪前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所言屬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因為網路銀行有入帳通知,伊誤以為是朋友 陳建志阿志 )或 阿義 (不知真實姓名)還錢給伊,所以去把錢領出來云云(見偵22714號卷第19、171頁),然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或以供查證,是其空言置辯自難採信。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且為被告所駕
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2714號卷第19、171頁;原審卷第18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714號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所駕駛使用之上開車輛於證人曾俊豪所述被告交付毒品時間甚為接近之109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出現在證人曾俊豪住處附近往仁義街方向之道路,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714號卷第1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資料(見偵22714號卷第227頁)在卷可憑,亦可佐證證人曾俊豪所述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凌晨3點多,開車到伊住處,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㈤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曾俊豪前揭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
述內容,已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不認識、沒見過證人曾俊豪,未販賣毒品給證人曾俊豪云云,及辯護意旨謂:本案除證人曾俊豪之證詞外,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云云,均非可採。
四、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實際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
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曾俊豪所進行之毒品交易,係有支付對價之有償交易,業已認定如前,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確知被告從中獲取之利益為何,然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嚴重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曾俊豪間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典而依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特意攜帶毒品前往證人曾俊豪之住處轉售毒品予證人曾俊豪之理,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或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690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案),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具有特別之惡性,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因此加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行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③被告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尚稱妥適,沒收及追徵與否均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取得4000元之買賣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價金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14頁),與本案無關,應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用以與曾俊豪聯繫(見原審卷第114頁),而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通聯紀錄畫面,並無與證人曾俊豪聯繫之紀錄(見偵22714號卷第121至12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平版電腦之LINE暱稱為「PiPi」(見偵22714號卷第89頁),與證人曾俊豪所證述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PoYao」不同,尚難認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亦併予無從宣告沒收;㈢至於被告用以與證人曾俊豪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硬體設備為何、是否已滅失,均無從確知,將來執行顯有困難,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2包2毒品吸食器1組3玻璃球5支4磅秤1台5ASUS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iPadmini平版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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