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青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青與另案被告 吳沛嫻 (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無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0日0時15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詳下述),因 陳宏嘉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繫被告無著,而委由其女友 郭雅琪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另案被告吳沛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陳宏嘉即於同日晚上11點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郭雅琪前往被告及另案被告吳沛嫻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梧南路電桿草湳枝28右分5左2對面平房住處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吳沛嫻見面,再由被告收取陳宏嘉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交付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宏嘉,因認被告涉嫌與另案被告吳沛嫻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沛嫻、證人陳宏嘉、郭雅琪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0日之車行紀錄、GOOGLE地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陳宏嘉、郭雅琪為朋友關係,平日時有交集,亦會同在其上開住處內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陳宏嘉之犯行,辯稱:我未曾販賣毒品或交付毒品給陳宏嘉,我們如有施用毒品需求,都是共同合資向上手購買,各自付錢,並委由另案被告吳沛嫻直接與上手聯繫,上手就會攜帶毒品到我上開住處,當場交付毒品收取現金,我們再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宏嘉之犯行;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此係另案被告吳沛嫻與郭雅琪間之對話,通話內容亦未提及有何毒品交易之用語;再觀之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0日之車行紀錄,陳宏嘉、郭雅琪自其等居住之大豪資源回收場出發,在23時09分38秒經過臺中市清水區中興南街與海濱路口之監視器,之後在23時10分18秒經過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跟鎮新南北路的監視器,花費40秒之時間,後於23時16分03秒經過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及長春路口的監視器,此段期間共花費5分45秒,而檢察官認定此時陳宏嘉、郭雅琪已抵達被告之住處;然依GOOGLE地圖,從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與長春路口到被告住處之車行時間,最快也要12分鐘,但陳宏嘉、郭雅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23時22分42秒時,即已返回其等住處附近之臺中市清水區中興南街與海濱路口監視器,換言之,陳宏嘉、郭雅琪自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及長春路口返回其等居住之大豪資源回收場,只花費6分39秒;若被告確實在108年8月10日23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嘉,理論上應該還要再加上12分鐘,才會再回頭經過臺中市清水區中興南街與海濱路口之監視器;但依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陳宏嘉到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與長春路口總共只花了6分25秒,立刻就回頭到大豪資源回收場附近之臺中市清水區中興南街與海濱路口監視器,此段期間也花費6分39秒,在來回情況下總共花了12、13分鐘,且陳宏嘉於原審審理時已強調從他住的大豪資源回收場開車到被告住處的車程,單程就要15分鐘,足見當天陳宏嘉、郭雅琪應無至被告住處;再者,陳宏嘉當天去到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與長春路口監視器後應該立刻就回頭,否則如陳宏嘉於該日確實有到被告住處,正常而言,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口與長春路口的監視器應該會經過2次,不會只經過1次,更無可能在通過該監視器的6分39秒後,就立刻回到大豪資源回收場附近的監視器,由此可證,陳宏嘉、郭雅琪所指述108年8月10日23時許有到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完全與事實不符;又陳宏嘉、郭雅琪一再證稱:當時做警詢的時候,警察要求他們一定要講他們是跟被告買毒品等語;且郭雅琪在另案被告吳沛嫻被訴毒品案件中,亦一再強調這件事情,足見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顯然有相當的瑕疵。本案無從以購毒者陳宏嘉、郭雅琪之指述,率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於本院再以:依檢察官110年2月26日蒞庭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所檢附偵查佐 陳弘偉 職務報告書及模擬路線之GOOGLE地圖暨模擬路線全程錄影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與陳宏嘉之事實,警方進行模擬時,駕車速度甚快,路線模擬測試無法反應108年8月10日23時許陳宏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狀態,是以警方模擬自大豪資源回收廠至被告住處之車行路線之行車間隔時間7分51秒,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由系爭車輛108年8月10日23時22分42秒至23時56分57秒之車行紀錄可知,系爭車輛係由清水區往龍井區方向,苟陳宏嘉中途曾繞到被告住處,何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再行經梧棲區之中華路、長春路口(中華路往長春路)監視器之車行紀錄?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改稱:陳宏嘉、郭雅琪係於108年8月10日23時22分42秒至23時46分55秒之間,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顯屬臆測之詞;原審勾稽證人陳宏嘉、郭雅琪之歷次指證述,認其等歷次指證述內容有瑕疵及扞格之處,通訊監察譯文、車行紀錄均無從為其等指述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販毒一事,因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㈠證人即購毒者陳宏嘉就其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108年10月3日警詢時先證稱:我與郭雅琪曾於108年7月9日
13時許,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梧棲區梧南路電桿草湳枝28右分5左2對面平房住處,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又改稱:108年7月迄今,我和郭雅琪有去被告上開住處,找被告買過毒品,是於108年8月22日23時左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郭雅琪去被告上開住處,只去這1次等語。後再改稱:我和郭雅琪共向被告或另案被告吳沛嫻買過2次毒品,第1次是108年7月9日13時左右,第2次是108年8月22日23時左右,2次的交易地點均為被告住處等語(見108偵29551卷第190、193至194頁)。依本次警詢供述,並未提到108年8月10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後於108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7月11日23時13分
許,郭雅琪有打給另案被告吳沛嫻,聯絡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聯絡後,我就開車搭載郭雅琪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於108年8月10日0時15、16分許,郭雅琪有撥打電話給另案被告吳沛嫻,後來再打LINE聯絡,通話後,我就開車載郭雅琪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8偵29551卷第59頁)。依本次偵查中證述,係首次指出108年8月10日0時15分、16分該次是經由郭雅琪聯絡,通話後就開車搭載郭雅琪前去被告住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於108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7月11日那天應該是
14時多過去,108年8月10日大約是23時過去的,都是去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說是向「阿兄」調貨再賣給我,但是我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直接跟被告說,錢也是拿給被告,被告再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108偵29551卷第607頁)。依本次偵查中證述,證述108年8月10日該次交易,其是23時過去被告住處,且直接告訴被告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拿給其,其錢也是交付予被告收受。
4.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到被告之上開住處,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約2、3次,有時自己前往、有時與郭雅琪一起前往,我都是晚上前往被告家中拿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於白天前往;都是在與被告聯繫、或由郭雅琪與另案被告吳沛嫻聯繫後之30分鐘至1小時間,即出發前往被告住處,以正常行車速度約10幾分鐘即可到達,半夜開車的車程也是大約15、16分鐘,我抵達被告住處後,會進入屋內停留約10幾分鐘才離開,不會在門口拿了毒品就立刻離開。之前警詢、偵查中說有向被告買毒品,都是照著員警的意思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89頁)。並未明確證述108年8月10日當日究竟有無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⒌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108年8月10日我有去被告家,但
何時去的我忘記了,系爭車輛於當日23時22分42秒至23時46分55秒之車行紀錄,要去哪裡,我忘記了,這段時間有無去被告家,我忘記了;原審審理時我就108偵29551卷偵查中所說「108年8月10日晚上11點多我有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你當時所述?我回答「是」,是不實在的,那時我有吃很重的安眠藥等語;又稱:108年8月10日我跟我女友郭雅琪去找被告、吳沛嫻要去看夜景,但我的系爭車輛在中華路、海濱路爆胎就開回家,是被告及吳沛嫻開車來我家載我跟郭雅琪要去靜宜大學那邊看夜景,但去到那邊時咖啡廳已經關了;偵查中我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兒子在另外一個房間,但被告並沒有兒子,偵查中供述不是正確的;經提示系爭車輛車行紀錄(即108偵29551卷第595至597頁)上面所記載的路口監視器位置,距離被告住處較近的是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623巷口的監視器,並不是中華路、長春路口的監視器,依該份車行紀錄,我想不起來我當天行車路徑要去哪裡;我並不是要去向被告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97至215頁)。則證述於108年8月10日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
⒍是依證人陳宏嘉上開所述,就其曾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證述,關於購買之次數,起初證稱僅2次,後又改稱有2、3次,且就購買之日期,原先於警詢時稱是108年7月9日、108年8月22日,其後又改稱係108年7月11日、108年8月10日。
又108年7月11日部分,先稱是當天23時13分許前往,後又改稱應係當日14時許;另就108年8月10日部分,則先稱是當日0時15、16分許通話後即前往,後則改以:是當天23時許左右前往。是證人陳宏嘉所述購買毒品次數究竟為何?交易日期、交易時間究竟為何?其歷次所述顯然有所出入,即有可議,難謂無瑕疵可指,自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以補足其證述之可信性。
㈡證人即購毒者陳宏嘉之女友郭雅琪就其與陳宏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8年10月3日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9日我有撥打電話給另
案被告吳沛嫻後,當日13時許,我與陳宏嘉一起向被告和另案被告吳沛嫻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08年7月11日雖有通訊監察譯文,但我們間沒有進行毒品交易。108年8月10日我打電話給另案被告吳沛嫻,再轉由被告接聽,我直接跟被告說要去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3時許前往交易,也是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我們總共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第1次是108年7月9日13時許,第2次日期我不記得,只記得約是23時左右,2次交易地點都是被告住處,都是以2,000元代價購買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8偵29551卷第119至131頁)。依本次警詢供述,係證述108年8月10日23時許,有與陳宏嘉一起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2千元。
⒉復於108年10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7月9日主要是我要
跟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電話沒通,我就打給另案被告吳沛嫻,但因為被告及另案被告吳沛嫻當時沒有毒品,所以108年7月9日當天沒有交易,後來到108年7月11日23時13分許,另案被告吳沛嫻有以電話詢問我「你要拿多少」,就是交易毒品的意思,通話後我與陳宏嘉一起前往被告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共1.8公克。108年8月10日0時15、16分許,是我打電話給另案被告吳沛嫻,一樣是要找被告購買毒品,打完電話後,我就與陳宏嘉一起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8公克等語(見108偵29551卷第57至58頁)。依本次偵查中證述,就108年8月10日交易該次,是其打完電話給另案被告吳沛嫻(0時15分、16分)後,就與陳宏嘉一起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又於108年12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108年7月11日我有與另案
被告吳沛嫻通話,但當天究竟有無交易毒品我已無法記憶。108年8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要麻煩被告去向上手拿毒品,我與陳宏嘉開車前往被告住處,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108年8月10日23時許過去被告住處等語(見108偵29551卷第587至588頁)。依本次偵查中證述,證述108年8月10日是23時許去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7月11日、13日均未與被
告購買毒品,108年8月10日與另案被告吳沛嫻聯繫後,有前往被告住處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宏嘉將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宏嘉。我曾與陳宏嘉共同駕車至被告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於晚上前往,都是在電話聯絡後就立刻前往被告住處,並無相隔數小時後才出發前往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206頁)。依本次原審證述,108年8月10日電話聯繫後,就前往被告住處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⒌依上,證人郭雅琪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先於警詢時
稱是108年7月9日、108年8月10日,後於偵查中改稱係108年7月11日、108年8月10日,後再改稱無法記憶108年7月11日有無交易毒品,於原審審理時卻再改口稱其可以確認於108年7月11日、13日均未與被告購買毒品。另就108年8月10日交易毒品時間,其於警詢時先稱是23時許,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係0時15、16分許通話後前往,後又改稱應該是23時許,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為係於通話後馬上出發。則證人郭雅琪所述購買毒品之時間究竟為何日?何時?其歷次所述明顯相左,自存有相當之瑕疵,尚難率予採信。且就證人郭雅琪108年10月3日警偵訊時均證述:108年8月10日當天都是我撥打電話給吳沛嫻,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與下述㈣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由吳沛嫻先行撥打給郭雅琪,並非郭雅琪主動撥打電話給吳沛嫻等情不符。是以當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以補足其證述之可信性。
㈢公訴意旨雖謂另案被告吳沛嫻與郭雅琪之通話時間為108年8
月10日12時15分許等語,然於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審理另案被告吳沛嫻毒品案)審理中,經承辦法官依職權函詢警方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時間欄中所謂「上午」係指「凌晨」之意,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109訴249影卷第105頁)可稽。再參照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另案被告吳沛嫻與郭雅琪於108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並無通話之紀錄,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108偵29551卷第261頁)可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引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然依該等譯
文內容無從作為證人陳宏嘉、郭雅琪指證108年8月1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理由如下:
⒈另案被告吳沛嫻與郭雅琪於108年8月10日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發話方(A)受話方(B)通話內容108年8月10日0時15分許0000000000吳沛嫻0000000000郭雅琪B:喂A:喂喂喂,我打給你怎沒接B:打給我怎沒接A:嘿啊,我再打B:你再打108年8月10日0時16分許0000000000吳沛嫻0000000000郭雅琪B:喂A:喂,我打賴你怎都沒接B:沒接嗎?沒有啦,你打來就沒通A:有阿,有通啊B:你不要打,我打齁A:你打齁,快打,快點
⒉依照另案被告吳沛嫻與郭雅琪上開通話內容,可推知係由另
案被告吳沛嫻先撥打電話給郭雅琪,因郭雅琪未接LINE電話,故另案被告吳沛嫻另外撥打郭雅琪手機門號,告知郭雅琪接聽LINE電話,由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暗語、代稱等,甚至未有邀約見面之情,自無法由通話內容認定另案被告吳沛嫻與郭雅琪有約定見面甚至交易毒品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等以「未接LINE電話」、「我打電話給你」等類此用語,作為毒品交易之代號、暗語之證據,顯然欠缺犯罪之同一性證明。再參以上開通話時間為108年8月10日0時15、16分許,而證人郭雅琪於108年10月3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與另案被告吳沛嫻為上開通話後,旋即與陳宏嘉出發至被告住處向被告拿毒品等語如前,及證人陳宏嘉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約隔半小時或1小時就出發了,不會隔半天或1天後再去(見108偵29551卷第59頁;原審卷第188頁)等語如前;佐以證人陳宏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大豪資源回收場開車到被告住處的車程單程為10幾分鐘,深夜時間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15分鐘(見本院卷第212頁)。依此,陳宏嘉、郭雅琪於通話後即出發,其等抵達被告住處之時點,理應為108年8月10日0時30分至1時許,至慢亦不可能為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10日『23時許』在其住處販賣毒品與陳宏嘉乙情,更不可能為上訴書及蒞庭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書所指之108年8月10日『23時22分至46分許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1、97頁)。
而此適足見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陳宏嘉、郭雅琪於偵查中證詞,與其所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彼此即互相矛盾,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不足為購毒者陳宏嘉、郭雅琪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
㈤公訴意旨雖引用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為補強證據,然依
該等車行紀錄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8年8月10日「23時許」「23時16分許」或「23時22分起至46分許之時間」在其住處販賣毒品與陳宏嘉之事實:
⒈按照路口監視器而繪製出之系爭車輛車行紀錄,系爭車輛於
該日23時9分38秒行經「中興南街、海濱路口」,復於23時10分18秒行經「海濱路、鎮新南-北路口」,再於23時16分3秒行經「中華路、長春路口」,23時22分42秒行經「中興南街、海濱路口」,23時46分55秒行經「中山路、三民路口」(經警重新點選車牌辨識系統之圖檔,確認應係「清水區中山與中清路八段路口」,見本院卷第97、99、111、141頁),23時56分32秒行經「沙田路5段312巷口」,23時56分57秒行經「龍新路、沙田路口」等情。另稽諸卷附GOOGLE地圖資料(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若自大豪資源回收場出發至被告住處,車程共約16分鐘,其中自A點「中興南街與海濱路口」至B點「鎮新南-北路口」約1分鐘車程,B點「鎮新南-北路口」至C點「中華路2段與長春路口」約4分鐘車程,C點「中華路2段與長春路口」至D點「梧南路58號」約11分鐘車程。而如依系爭車輛上開行車紀錄,係依序行經A點、B點、C點、A點,此依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116頁),顯示此一行車路線需時11分鐘,核與上開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行車路線之時間約13分4秒【23時9分38秒至23時22分42秒,共經過13分4秒】,尚屬相符。是依此等行車路線及GOOGLE地圖資料,足徵陳宏嘉雖於108年8月10日23時許有駕車出門,並於上開時點先後行經「中興南街、海濱路口」、「海濱路、鎮新南-北路口」、「中華路、長春路口」、再返回「中興南街、海濱路口」,嗣後則轉往「中山與中清路八段路口」(原車行紀錄誤繕為「中山路、三民路口」)行駛,且系爭車輛先後兩次行經「中興南街、海濱路口」路口相間隔有13分4秒;併參以證人陳宏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拿毒品,都會進去被告住處內,約停留10幾分鐘後始行離開等語如前。從而,證人陳宏嘉、郭雅琪應無可能於23時16分3秒行經「中華路、長春路口」後,繼續前往被告住處並交易毒品後,旋又於23時22分42秒返回並行經「中興南街、海濱路口」之情。故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宏嘉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車輛,並分別行經前開監視器之設置路口之事實,尚無從憑此推認證人陳宏嘉、郭雅琪有於108年8月10日23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宏嘉、郭雅琪,應非子虛。
⒉檢察官上訴書及蒞庭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書雖均認:依
系爭車輛案發當時行進路線,陳宏嘉於108年8月10日「23時22分至46分許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向被告購毒後再返回其大豪資源回收廠。而經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敘明指揮司法警察駕車在現場路線進行模擬測試,經測量A1點(大豪資源回收廠)、B1點(被告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C1點(沙鹿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D1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為與前述⒈之代號區隔,故以加「1」代號稱之】於23時行車間隔,在未闖越紅燈之情況下,從A1點到B1點時約7時51秒,從B1點到D1點【事後從監視器建置編號確認最後車行拍攝為D1路口】為9分51秒,合計17分42秒,由前開行車實測路程時間結果可知,23時22分至46分許之時間,足夠陳宏嘉、郭雅琪由中興南街、濱海路口,至被告住所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到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按應係中山與中清路八段路口),扣除車行時間,陳宏嘉、郭雅琪尚有將近10分鐘可停留於被告住處,以雙方熟識之情形,顯足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犯行,足認陳宏嘉、郭雅琪證述108年8月10日23時許有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事實,應非子虛,並提出偵查 佐陳弘偉 職務報告及附件、Google本次行車路線圖等件(見本院卷第99至111、178-7至178-13頁)為據,並補充說明:案發時間為夜間23時許,人車猶屬稀少(見本院卷第97、111頁),車牌辨識系統存在大家認知的盲點,例如同一台車經過同一路段,若行駛在不同車道也是有可能不會顯示在辨識系統上,另上述系統所顯示出的文字標示地點必須再點擊圖檔確認才能確定車牌辨識系統之真正位置(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質疑警方模擬之車速甚快,並非陳宏嘉案發當時之車速,且依陳宏嘉當日離去之路線係往龍井區,惟卻未見陳宏嘉之系爭車輛有再經過梧棲區中華路與長春路口監視器之車行紀錄,顯與常情不符,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宏嘉到庭作證。證人陳宏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從我家(大豪資源回收場)到被告家大概需要15分鐘左右,我車速50至70公里不等(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依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我忘記當天我要去哪裡了,但最接近被告住處的監視器應該是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623巷口的監視器(見本院卷第209、210頁),於原審亦證述:從我家到被告家,半夜開車也是15、16分鐘到(見原審卷第188頁)。依證人陳宏嘉於原審、本院所供述之時間與原審卷附GOOGLE地圖搜尋自陳宏嘉住處至被告住處間之車行時間較為相符,而與檢察官上開請警員實際測試之7分51秒容有相當差距。而警員實際測試之車速是否與卷附陳宏嘉系爭車輛車行紀錄之時速相同,此節不得而知,抑或陳宏嘉於行車期間是否另停留他處,亦不無可能(見證人陳宏嘉於本院卷第212頁證述其有可能會在路上買東西)。退步言,縱使依警員實地測量結果,不排除陳宏嘉於108年8月10日23時22分42秒後駕駛系爭車輛前去被告住處,交易完畢並停留約10分鐘左右後返家,而於23時46分55秒駕車行經清水區中山路與中清路8段路口,期間依序經過A1點、B1點、D1點監視器而被攝錄其車行紀錄一節屬實,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宏嘉、郭雅琪於是日晚間有前往被告住處一節。而證人陳宏嘉與被告從小一起長大,已認識30年,感情很好,平時會在沒有電話聯絡的情況下就去找被告,平時會去被告住處泡茶聊天,被告也會向陳宏嘉所營回收廠購買回收物品,而由陳宏嘉送去給被告或被告前去回收廠拿取,已經證人陳宏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180頁),證人郭雅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我先生陳宏嘉才認識被告,我跟陳宏嘉平常就會去找被告及吳沛嫻,找他們聊天,除了聊天以外,也會和他們合資購買毒品(見109訴249影卷第285、286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陳宏嘉會去找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一起出錢拿比較便宜(見原審卷第191、192頁)。雖證人陳宏嘉、郭雅琪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有提及108年8月10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一事,然其等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已如前述,於原審更有證述是合資,日期忘記了等情,足見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令人產生強烈質疑。以證人陳宏嘉與被告是自幼長大的朋友,彼此素有往來,則108年8月10日23時許乃至於23時22分至46分許之間,陳宏嘉果真偕同郭雅琪前去被告住處,是否即係在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可排除其他事由而前往,尚非無疑。是以,上開車行紀錄亦無從為陳宏嘉、郭雅琪一度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宏嘉於108年10月3日偵查、108年11月15日偵查、109
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均有明確證述在108年8月10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人郭雅琪於108年10月3日警詢、偵查中、108年12月4日偵查中、109年10月8日原審審理均證述在108年8月10日打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宏嘉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2千元、重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節。是證人陳宏嘉、郭雅琪歷次證述均有明確證述在108年8月10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㈡共犯即另案被告吳沛嫻在108年8月10日0時15分許,撥打電話
予郭雅琪,表示有撥打電話予郭雅琪,郭雅琪沒有接聽等語,惟雙方在此通電話之前,並無通聯紀錄,顯見無通聯紀錄並不代表雙方沒有聯繫,其等是撥打通訊軟體LINE聯絡,隨即於同日0時16分許,共犯即另案被告吳沛嫻撥打電話予郭雅琪,詢問郭雅琪為何不接聽LINE等語,顯見共犯即另案被告吳沛嫻及郭雅琪使用LINE聯繫未果,共犯即另案被告吳沛嫻始撥打電話之情,隨後於同日0時56分許、2時3分許沒有接聽等語,顯見共犯即另案被告吳沛嫻聯絡郭雅琪未果之情,是共犯即另案被告吳沛嫻在同日2時3分許,仍有聯絡郭雅琪之情形,共犯即另案被告吳沛嫻之電話於同日14時41分許未接通,再參酌證人郭雅琪證稱:8月10日LINE聯絡等語,故渠等確實可能於8月10日改以LINE聯絡,至同日23時許,始以LINE聯絡上彼此,而於同日23時許至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㈢陳宏嘉之車行紀錄顯示,其等於23時22分許在中興南街與海
濱路口,23時46分許在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本件請警員實際行車並測量由中興南街、海濱路口駛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再由被告前開居所駛至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三民路口,所需之時間約為14分49秒,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碼錶翻拍畫面在卷可稽,由前開行車實測路程時間結果可知,23時22分至46分許之時間,足夠陳宏嘉、郭雅琪由中興南街與濱海路口,至被告居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到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扣除車行時間,陳宏嘉、郭雅琪尚有10分鐘可停留於被告住處,以雙方熟識之情形,顯足夠完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犯行。是證人陳宏嘉、郭雅琪 證述渠 等於108年8月10日23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事實,應非子虛等語。
㈣經查:
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
⒉證人陳宏嘉、郭雅琪雖於警詢或併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曾
指證於108年8月10日共同駕駛系爭車輛前去被告住處,由陳宏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一節。然證人陳宏嘉與郭雅琪就其等所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日期、時間、情節,本身所為證述已有不符,已如前述,則其等本身所為證述即已有瑕疵可指,礙難遽予採信。而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由另案被告吳沛嫻先行撥打電話予郭雅琪,並非是郭雅琪主動撥打,且該等譯文內容僅關於吳沛嫻質疑郭雅琪為何沒有接LINE電話,而郭雅琪表示其來打,吳沛嫻要郭雅琪趕快打之對話內容,並未顯示雙方有約定時間、地點見面,更隻字未提及有何毒品交易之暗示內容,尚難以此作為約定交易毒品之證據。至依證人陳宏嘉與郭雅琪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等與被告、另案被告吳沛嫻之聯絡方式,有可能使用電話及LINE電話,則上訴意旨㈡所指之「故渠等確實可能於8月10日改以LINE聯絡,至同日23時許,始以LINE聯絡上彼此,而於同日23時許至被告住處…」一節,雖無法排除上開可能性,然檢察官除此一可能性之推論外,並未進而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另案被告吳沛嫻與陳宏嘉、郭雅琪等人關於在108年8月10日交易毒品之實際對話內容,且卷內亦無可證明具犯罪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自無從僅憑上開可能有以LINE電話聯絡一節,臆測即為毒品交易之對話,是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不足作為陳宏嘉、郭雅琪指證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至上訴意旨㈢所指經警實地駕駛車輛測量結果,縱不排除陳宏嘉所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0日23時22分42秒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興南街、海濱路口,再前去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停留約10分鐘後,陳宏嘉駕駛系爭車輛再於當日23時46分55秒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三民路口一節屬實,然此與起訴意旨所指之陳宏嘉透過其女友郭雅琪108年8月10日中午12時15分、16分聯絡,或經查明實際為當日凌晨0時15分、16分聯絡另案被告吳沛嫻要購買毒品之時間,相隔已經過12小時或經查明後之23小時餘,與陳宏嘉、郭雅琪所證述之聯絡好後就立即前去購買,約隔半小時或1小時就出發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8、206頁),顯然不符。而陳宏嘉與被告自幼相識,為一起長大之好友,感情甚篤,雖無設詞誣陷被告販毒之動機,然其與郭雅琪指證被告販毒之供述均有如上嚴重矛盾之瑕疵,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彼此約定交易毒品之暗語,尤其從譯文對話之時間,更與陳宏嘉、郭雅琪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不符,而該譯文所顯示時間亦與車行紀錄所顯示時間不符,實難僅憑陳宏嘉、郭雅琪前揭有瑕疵之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