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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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寬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6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寬鈿(下簡稱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前科,本案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檢察官實應優先考量採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未就是否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或執行觀察、勒戒詳述聲請理由,已有裁量怠惰之嫌。又原審法院僅參酌檢察官函覆以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故未被選入戒癮治療名單等語,主觀臆測抗告人若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嗣後有遭撤銷之虞,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顯已違反公平法院、法官中立原則。再者,抗告人配偶已為其掛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做戒癮治療,抗告人亦已前往就診數次,是若採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仍可達戒除毒癮相同目的,且抗告人得以繼續工作,維持正常社會及家庭生活,應更為妥適。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以食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牛奶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共235包、牛圖示透明包裝共124包,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133號及109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1、493、503、269至273、275至291頁),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為適法裁定,自屬正當。
㈡抗告人首揭抗告意旨無非係指摘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機會
,亦未說明其何以不適合戒癮治療之原由;且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已符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要件,遽為准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同意。是緩起訴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權利,檢察官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義務。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權限,則檢察官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所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程序上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法院應予以尊重,且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在聲請書內縱未交代裁量抗告人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況原審法院已於裁定前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而非戒癮治療之原因,經覆以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故未被選入戒癮治療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復經查核抗告人確有妨害自由案件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衡情已為適法裁定。是抗告人所辯上揭各節,自無可採。㈢抗告人雖另以其配偶已為抗告人掛號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戒
癮治療,抗告人已前去就診數次等情,提起本件抗告。然此情由並非屬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事由,而無可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聲請,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