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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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進宇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0樓(送達代收人: 范馨予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許進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及證人 廖翊 君上車後,亦無車身晃動情形,且歷經35秒,本案車輛之倒車燈始閃爍而倒車駛離,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本案車輛之保時捷凱燕車款較一般車型寬大,是原審似徒以主觀上之推想,而將被告及證人 廖翊君 於35秒內互換位置之可能性逕予排除,且未敘明排除之理由,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容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調查未盡能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2.又依證人何 雅雯 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至多僅因證人廖翊君不會發動本案車輛,而先坐上駕駛座並發動引擎,不能排除被告因不勝酒力,而有與證人廖翊君交換位置之情事,此亦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民國109年11月25日函自明,蓋本案車輛係將車輛晶片鑰匙插入方向盤「左側」並「順時針」轉動始可啟動車輛,與一般轎車是從方向盤「右側」並「逆時針」轉動要屬不同,足證證人廖翊君確為車輛之駕駛人,而因不諳車輛操作而須由被告代為發動。3.復參照被告提供2人於事故發生一個月後之對話錄音譯文,雙方仍爭執何人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而非對頂替之價金予以商議,相較案發僅數天後之Messenge對話内容中證人廖翊君沒頭沒腦地自己主動打出「我想一想要我扛沒有問題……」等文字並傳送予被告,可知Messenger對話内容僅為廖翊君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理而預作防備,自難率予憑信。4.再者,證人廖翊君僅擷取兩人訊息之片段內容而為主張,所謂「OK」並非係指證人廖翊君所提出之頂替條件,被告有為承諾,蓋於「OK」後,被告緊接著說「妹,明天見面再聊吧……」,足認被告係為打斷兩人的對話,或應付談話,因此才會緊接著說「明天見面再聊吧」,故證人廖翊君徒憑「OK」主張被告有教唆頂替云云,顯然無理由。遑論被告根本未曾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證人廖翊君,證人廖翊君亦未提出有何收受50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以該對話訊息內容無從推論被告教唆證人廖翊君頂替該罪責。退萬萬步言,縱認證人廖翊君所述屬實,被告亦僅係曾於電話中向證人廖翊君表示:「我還在假釋期間,我現在要去案發地點」等語,根本從未提及教唆頂替乙情,證人廖翊君顯然是腦洞大開自行腦補,才認為被告曾要求其頂替酒駕罪名。5.依據被告於108年4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睡覺,不清楚」,核與108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上開錄音譯文相符,證人廖翊君亦於108年10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表示:「被告當時已經睡著了」,益徵被告於交換位置後、車禍發生時是處於睡眠狀態而非駕駛人。復依證人 胡建德 之證述內容,亦可推測證人廖翊君應較被告有較大之可能性為駕駛人;更況,現場照片之血跡,係留存於安全氣囊正面,衡一般常情,安全氣嚢若是爆開,則將會彈射到身體之臉部及胸部及雙上肢部分,則對應急診病例,證人廖翊君係受有顏面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左臉部腫脹等傷害,足認證人廖翊君確實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駕駛,原審似徒以車輛翻覆力道甚大等語,忽視客觀為被告有利之被告抗辯、證人廖翊君之手機位置及現場之血跡等證據,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一再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認定事實。6.遑論,從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證人廖翊君之證詞、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均不足以推斷被告有教唆頂替或駕駛本案車輛之情形,而僅為原審判決憑空之推想,則依實務見解,主觀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是本案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而在客觀仍另一般人有所懷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7.退萬步言,縱認證人廖翊君之證詞非全無憑信性可言,然以證人廖翊君曾於另案因公共危險及藏匿人犯犯行遭刑事責任追訴之客觀情境,足見本案車輛之駕駛人究為證人廖翊君或被告乙節,係與本案被告立場相對、利害相反,其陳述之證言自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即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然本案之其他證據,如前述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内容、證人廖翊君之證詞已無憑信,故非足資證明其所證述被告酒後駕駛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是原審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於法自有未合。8.原審判決第7頁以被告有防免假釋遭到撤銷之高度誘因等語,作為認定被告請託證人廖翊君出面頂替擔責,進而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然被告之假釋資料屬前案事實非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然本案卻形成原審法院之偏見、預斷,依上揭實務見解,自不得作為證明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原審判決容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至為明顯。9.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皆供稱車禍當時像睡眠狀態、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且本案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證人廖翊君之證詞、MESSENGER對話内容均無法認係積極證據而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是否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之待證事實尚未明瞭,則為明瞭案情起見,原審法院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然原審法院竟駁回被告聲請歐盟新車安全評鑑協會及 高大成 法醫之鑑定、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問題,是原審判決容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退步言之,倘原審判決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何需再電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而可逕自駁回被告之聲請,又被告聲請關於中國醫藥大學之函詢問題係以測量證人廖翊君臉部傷口大小與本案車輛方向盤安全氣囊圓形蓋子是否相符,然原審判決竟以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函文所稱之本案車輛方向盤安全氣囊直徑與傷口大小與以比對,容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
(二)經查,
1.被告於108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但我忘記是坐在副駕駛座還是後座上,……我當時在睡覺,不清楚當時情況,我在轉大人餐酒館飲酒,飲酒後我意識不清,只記得乘坐廖翊君駕駛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108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的鑰匙孔跟一般車子不一樣,他叫我去發動車子是正常且有可能的,但我當天沒有印象是誰開車的,因為我的酒精濃度很高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廖翊君的律師說360度翻車是錯的,只有180度等語(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當時飲酒後酒精濃度很高意識不清,當天沒有印象是誰開車的等情;衡情,倘若被告當天確實有幫證人廖翊君發動車子,然後在車內換位子,被告理應印象深刻,被告何以未於警詢、偵詢時即為有換位子過程之陳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一開始即表示當時「忘記是坐在副駕駛座還是後座上」,甚至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明確表示監視器畫面被告是從駕駛座上車乙情後,被告卻僅回應「我從駕駛座上車也不代表是我開車的」、「我當天沒有印象是誰開車的,因為我的酒精濃度很高,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仍未見被告將車內換位子之過程主動陳述,遲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委任律師後,始為在車內換位子之辯解,顯與一般人倘若確有在車內換位子之過程,理應記憶深刻,且此乃明顯有利被告之主張,被告即應於警詢時、偵查中為此答辯。
2.又被告若係僅幫證人廖翊君發動車子而已,則證人廖翊君理應在駕駛座旁邊等待即可,何須在等待被告發動車子的數秒中時間,特地從車後繞過半台車從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再艱難地從副駕駛座跨到駕駛座,且被告既然敢將價值不斐之車子(本院卷第188頁)交由同樣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證人廖翊君駕駛,理應係對證人廖翊君駕駛本案車輛(含對車輛之熟悉度、開車之技術)特別有信心,豈又會認被告不會發動本案之車輛?況本案車輛與一般車輛發動之方式僅差別在晶片鑰匙插入孔係在方向盤「左側」或「右側」而已,被告只需以口頭告知之方式或以手指鑰匙插入孔之方式,甚至站在車門旁將晶片鑰匙插入之方式,即可克服此一問題,實在看不出有何理由須特地進入車內由被告代為發動車輛,再費勁地在車內換位子,是被告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
3.再者,被告自陳當時飲酒後已意識不清,且被告及證人廖翊君於肇事後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分別高達每公升0.86、0.41毫克,則被告及證人廖翊君如何於35秒內,先由被告進入車內駕駛座,就定位後、發動車輛、自駕駛座跨到後座,再由證人廖翊君自副駕駛座跨到駕駛座、熟悉並調整車子相關功能後開始倒車離去?且過程中被告及證人廖翊君均得小心翼翼地避免碰撞車內相關設施並避免造成車子晃動,原審認以酒醉之2人殊難想像可於35秒內順利完成,此絕非原審徒以主觀上之推想,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又證人廖翊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會去幫被告擔這個責任,是因為被告有提到他在假釋等語(原審卷第280頁、第282頁、第290頁),原審遂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佐證被告目前確係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據此認定證人廖翊君此部分之證言,並非虛捏,更進而認定被告確實存有逃避罪責、防免假釋遭到撤銷之高度誘因,顯然被告之假釋資料除可判斷證人 廖翌君 之證述是可信,亦得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教唆頂替之動機,並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關,更與法院是否會形成偏見、預斷無涉。
5.又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被告之供述;證人廖翊君、 顏民儒 、 賴國豪 、郭 怡君 、胡建德、 何雅雯 等人之證述內容;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MESSENG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表、GOOGLE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8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6601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9003511號函暨所附廖翊君病歷資料、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109年11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09字第10號函暨所附彩色照片等卷證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交通工具所造成,且已說明①衡諸常情,每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狀況及撞擊後如何翻覆、造成翻覆之影響、車內人員如何因此受傷之原因、情形各有不同,且被告及證人廖翊君均未繫安全帶,未能經安全帶固定身體於原乘坐位置上,無從以其等事後經救護之位置或順序,即認定係證人廖翊君駕車,故而,縱該車安全氣囊上留有證人廖翊君血跡,實無法排除係該車翻覆後,證人廖翊君撞擊車內其他物品或插入車內之消防栓成傷,嗣因車輛翻覆、滑行過程中,致其血跡留於安全氣囊;②依被告提出108年5月間與證人廖翊君對話之錄音譯文,互核證人廖翊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起初確曾要求證人廖翊君不要對外稱有為其承擔責任之事,而證人廖翊君為顧及與被告間之友情,而有該錄音譯文之對話,是此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證人胡建德、何雅雯所述,應可認係證人廖翊君受被告請託欲為其擔責之對外說詞,證人胡建德、何雅雯所證述之內容,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原審既已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所為取捨與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足憑,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且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充分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6.又被告上訴意旨認證人廖翊君曾因公共危險及藏匿人犯犯行遭刑事責任追訴之客觀情境,足見本案車輛之駕駛人究為證人廖翊君或被告乙節,2人立場相對、利害相反,其陳述之證言自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即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等語。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廖翊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MESSENG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上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綜合上開各種證據相互利用、判斷,已能保障證人廖翊君前開證述之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憑信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本案除證人廖翊君之指訴外,尚缺乏補強證據,顯屬無據。
7.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原審既已於判決內說明為何不予調查之理由,因此駁回調查之聲請,自屬合法。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原審就該部分認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並無為其他調查之必要,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且已於判決中特別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形有間。
8.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如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固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然其啟動引擎目的如係在使車輛上路行駛,即難謂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殊不因發動後係由自己或他人駕駛而有異;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啟動引擎為必要,故上車為啟動引擎之相關程序自屬駕駛行為無疑;況於道路上以行駛為目的而發動車輛之行為,如操控不慎,仍有暴衝或於斜坡滑動之可能,究非全無危險性,與上述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誠難相提並論,自無從等量齊觀。準此,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有移動車輛之意思,且俱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復為具風險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如此解釋,方符上開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與證人廖翊君飲酒後欲駕車離去,被告已坐上駕駛座啟動引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目的在使車輛移動,彰彰甚明;而被告啟動引擎時,該車之行止或其他動作既完全在被告操控下,接下來無論係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被告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證人廖翊君駕車離去,依上開說明,被告啟動引擎之行為,確已造成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安全之危險,自無礙駕駛行為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所辯其僅有發動車輛乙節縱使成立,亦無脫免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責之餘地。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函詢:廖翊君於108年4月20日到院就診時,其顏面之額頭處及下巴處分別受有撕(割)裂傷,就該額頭處傷勢至下巴處傷勢之「上下間距」約為幾公分?待證事實為廖翊君於案發當時受有額頭處、下巴處之傷口「上下間距」約為125.21mm,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109年9月10日函覆之「駕駛侧安全氣囊直徑:約125mm」大致相符,可以證明案發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車輛駕駛人,應為證人廖翊君(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駕駛為被告乙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況本院認依被告坦承發動車輛乙情,應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仍徒憑已見,僅以證人廖翊君顏面之額頭處及下巴處受傷的距離與安全氣囊蓋子大小相類,即逕推論證人廖翊君顏面之額頭處及下巴處之受傷必係安全氣囊蓋擊中臉部時所造成,並欲以此證明案發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車輛駕駛人為證人廖翊君,然此推論欠缺有力之關聯性,且無視本案已有諸多客觀事證,及原審已就此部分為清楚之說明,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必要。
(二)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吳政峰 ,待證事實為證人吳政峰目睹整個車禍過程,可能有看到實際駕駛之人(本院卷第185頁、第197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駕駛為被告乙情,已可認定,而證人吳政峰當時沒有在車上,縱使當時剛好在車禍現場,以當時車子高速行駛、車子玻璃的透視度不高、案發時間是半夜、現場光線昏暗(偵卷第99頁至第104頁),是以當時的情況,其應僅係看到車子發生車禍之情況,究竟能否清楚地看到車輛翻覆前車內之駕駛?實有存疑;況且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證人廖翊君均卡在車內動彈不得、等待救援,其等相關位置自應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顏民儒之證述為準。參以,證人吳政峰既然可以透過網路搜尋即可輕易得知其有目擊車禍發生,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甚至本院準備程序階段,即應已知悉證人吳政峰之存在,若認證人 吳政峯 確有傳喚必要,大可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甚至本院準備程序階段即提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2天之16時38分,突然以傳真方式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未提供該證人之年籍資料,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份及其上之傳真日期、時間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審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長達近2年之偵、審程序中,均未主張傳喚證人吳政峰,卻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以傳真方式聲請傳喚該證人,益見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必要,且有延滯訴訟之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列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送達代收人:范馨予)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許進宇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翊君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登大郎鮮肉餐酒館,其等於10
8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8年4月20日凌晨2時20分 許止 ,在該酒館與其他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若干後,許進宇、廖翊君遂於108年4月20日凌晨2時38分許,分別步行進入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由許進宇於108年4月20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該車搭載廖翊君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由博館東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旋於108年4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之路口時,不慎撞擊該處紐澤西護欄後,再翻車擦撞賴國豪、 郭怡君 (均未受傷)分別停放該處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82-LHL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廖翊君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5公分、下牙齦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瘀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救護人員獲報前往現場,將許進宇、廖翊君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警方據報隨即前往處理,於108年
4月20日凌晨3時44分許,測得許進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嗣許進宇因懼於前述公共危險犯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唯恐前案假釋被撤銷,便請託廖翊君(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涉頂替案件,則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9年度偵字第4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出面頂替擔責,向警方謊稱自身酒後駕駛該車,後經廖翊君供出為許進宇頂替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許進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不爭執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內容,惟認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與真實發生時間不同,而爭執監視器畫面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本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時間,係因民間監視器久未校閱,致晚於正確時間約1時40分,始存有誤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9年8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6601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又該等監視器畫面係以攝影機之功能所攝錄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故該等監視器影像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翊君前往登大郎鮮肉餐酒館,與友人共飲啤酒,嗣離開時,被告、廖翊君分別從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處上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廖翊君第一次要開我的車,我的車是保時捷的車,鑰匙孔在駕駛座方向盤的左邊,廖翊君不知道鑰匙孔在哪邊,我要幫她發動該車,我當時有發動該車,發動完該車我就直接從駕駛座跨越到後座,廖翊君是從副駕駛座跨到駕駛座去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廖翊君於108年4月19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2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登大郎鮮肉餐酒館內一同飲用啤酒。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由博館東街往美村路方向直行,於108年4月20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時,不慎撞擊該處紐澤西護欄後,再擦撞賴國豪、郭怡君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882-LHL號普通重型機車,廖翊君因而受傷。後救護人員將許進宇及廖翊君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對許進宇當場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231至296頁),核與證人賴國豪及郭怡君於警詢時證述(中檢108偵1527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9頁)、證人廖翊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第231至296頁)、證人顏民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31至29
6頁)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9至53頁)、現場照片(第55至89頁)車號&0000;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表(偵卷第105、107、109頁
)、GOOGLE現場圖(偵卷第21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9至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8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6601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
195至19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9003511號函暨所附廖翊君病歷資料(偵卷第215至
22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廖翊君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99至
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27
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29至233頁)在卷可參,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108/04/20錄影畫面光碟
內之3_01_R_000000000000.AVI檔),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297至307頁):
⒈04:18:33至04:19:36秒許:
從畫面左上方,有2名分別穿著深色上衣、長褲(被告)及深色上衣、白色短褲(廖翊君)人士朝停靠在畫面上方路口轉角處之白色休旅車走去,其中被告於04:18:57秒許朝白色休旅車駕駛座後方處走去,廖翊君則繞過白色休旅車後方朝該車副駕駛座處走去,於04:19:01秒許,被告坐上該車駕駛座,於04:19:36秒許,該白色休旅車倒車燈開始閃爍,期間並未見被告、廖翊君2人有從駕駛座、副駕駛座下車之舉動,亦未見2人若未下車直接在該車內交換位置,而致車身有任何晃動之情事。
⒉04:19:36至04:19:58秒許:
於04:19:36秒許,該白色休旅車倒車燈閃爍數下後,車輛開始緩慢倒車並朝畫面上方路口駛離,期間車輛並未停止,亦未見有人下車交換位置,於04:19:58秒許,檔案結束。
⒊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廖翊君斯時分別從該車駕駛座、副
駕駛座上車,經過35秒,該車倒車燈開始閃爍,即緩慢倒車並朝路口駛離,期間車輛並未停止,被告及廖翊君均未下車。
㈢證人廖翊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警察局做筆
錄說當天是我開車,後來偵查中又說是被告開車,轉變的原因是因為當初我們的對話,被告有答應我說那一切他會負責;在接觸過程裡面,我就覺得被告都不負責,完全都不想理;真的不是我開的;一開始在「登大郎鮮肉餐酒館」店裡面,除了我跟被告以外,還有他2個男生朋友一起喝酒;4個人喝酒之後,他2個朋友先離開;後來是被告上駕駛座,我上車子的副駕駛座;我們中間沒有在車子裡面換過位置,應該要換也不好換;偵卷裡面的對話紀錄是FB的MESSENGER,是請我朋友幫我打字傳給被告的;這個FB對話紀錄有提到說「基本上後續問題該怎麼處理,我都有事先跟你討論過」,就是像前面我們打的那樣子,他該負的責任他要負責,我該幫他扛的,對外什麼,我也從來沒有說過怎麼樣;我會幫被告去擔這個責任,是因為被告有提到他有假釋,怕再去關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96頁)。
㈣廖翊君於案發後未久與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對話之內容如下(偵卷第163至179頁):
被告:所有的事都先不要對外說什麼…我們的事我們用就好。
廖翊君:哥,我想一想要我扛沒有問題,只是有幾點想想跟
你商量。@凱宴修車費我沒辦法負擔@機車賠償費我沒辦法負擔@關於之後產生的酒駕罰款哥你必須幫我承擔全部@至於我臉上的傷跟之後的美容修復費加上承擔全有責任我希望代價50萬現金(現金部分在作比錄前先拿到),因為我也知道哥的狀況所以不敢要求太多或過份什麼的,現在提出來就看你怎麼說。
被告:OK。
廖翊君:基本上後續問題該怎麼處理我都有事先跟你討論過
啊!廖翊君:我突然想到,你車上不是有行車紀錄器,應該不會覆蓋過去。
廖翊君:你還記得你說過的。㈤依上開臉書MESSENG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未久,即向廖
翊君稱「先不要對外說什麼」,廖翊君亦稱「要我扛沒有問題」,並向被告說明其無法負擔被告車輛維修、證人機車維修之款項,另要求被告承擔酒駕罰款,且就其臉傷、美容修復及承擔全部責任部分,希望被告給付50萬元現金,而經被告回覆「OK」;此核與廖翊君前開所證起初警詢會陳稱係其開車,係因被告有答應一切他會負責等節大抵相符;況且,苟非廖翊君曾允諾幫被告扛酒駕責任,其斯時豈會與被告商討賠償責任、酒駕罰款及其因此所受傷害之代價50萬元現金,並向被告詢問該車是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調閱等情,足見廖翊君前開所證,應可採信。
㈥復衡以廖翊君本為被告之友人,於案發時尚共同前往登大郎
鮮肉餐酒館與其他友人飲酒,又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債權債務關係,且廖翊君於本院之證言,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擔保所言實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尤以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確存有逃避罪責、防免假釋遭到撤銷之高度誘因,如此,益徵廖翊君前揭證言,並非虛捏。是被告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請託廖翊君出面頂替擔責,至為灼然。
㈦被告雖辯稱其幫廖翊君發動該車,就直接從駕駛座跨越到後
座,廖翊君則從副駕駛座跨到駕駛座開車云云。惟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函稱:「如要啟動車輛,則需將車輛晶片鑰匙插入方向盤左側之鑰匙孔洞,駕駛者需將右腳踩住剎車踏板不放,並同時順時鐘轉動車輛晶片鑰匙」,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109年11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09字第10號函暨所附彩色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55至363頁),可見該車啟動方式與一般持鑰匙發動汽車之方式大抵相同,並未有何困難之處;且廖翊君自100年4月27日,即考領「普小」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可按(偵卷第111頁),其已取得汽車駕照多年,應有一定之駕車經驗,豈須先由被告為其啟動該車;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處並非人潮擁擠之處,倘確由被告上車後,為廖翊君啟動該車,其大可直接下車後再由該車後座上車,何須以異於常情之方式,自己從駕駛座跨越入後座,再由廖翊君自副駕駛座跨至駕駛座開車,足徵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雖提供其於108年5月間與廖翊君對話之錄音譯文(即
被證一,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欲佐證其並未要求廖翊君擔責任云云。惟依該等錄音譯文,廖翊君有稱:「我到前天跟 小楊 碰面的時候,這個過程裡面我從來沒有跟他講過」、「哥,我不是要跟你辯什麼,我也沒去跟別人講,可是別人講話的時候,它會變成是擔的」、「你會覺得是我去這樣講話,我不是去跟別人這樣講話啊」、「你也有講到,我如果沒承認,你就要被關」等語,核與廖翊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被證一之對話,係其與被告有些生活圈共同友人,本不想要跟被告走到這樣子,才會對外稱被告沒叫其擔責任,僅要強調其對外並未去跟別人講被告有叫其擔責任這件事,會幫被告去擔這個責任,是因為被告有提到他有假釋等節相符(本院卷第231至296頁);況依前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向廖翊君稱:「所有的事都先不要對外說什麼」,顯見被告起初確曾要求廖翊君不要對外稱有為其承擔責任之事,而廖翊君為顧及與被告間之友情,而有該等錄音譯文之對話,是此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雖①證人即修車老闆胡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當
天車子就拖到我朋友那邊,被告跟廖翊君可能有3、4天或
4、5天再來找我,他們講一講就說手機好像掉在車上,被告就說是廖翊君開車的,廖翊君沒有親自跟我講過車子是她開的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96頁)。②證人即被告友人何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的第4天,我帶被告跟廖翊君去大甲鎮瀾宮拜拜,我們全程都在談車禍的事情,談的內容就是為什麼要喝酒開車,因為被告是在睡覺狀態,他完全沒辦法回答,所以我會問廖翊君,廖翊君說她沒有醉,所以她才堅持說她要開,被告已經醉到認不得人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96頁)。③依胡建德、何雅雯所述,其等係於案發後未久,即分別因修車找手機、至大甲鎮瀾宮拜拜而與被告、廖翊君相見,然依上開臉書MESSENGE對話紀錄,被告起初即要求廖翊君「所有的事都先不要對外說什麼」,縱斯時廖翊君有對外稱係其駕車乙事,應可認係受被告請託欲為其擔責之對外說詞;況被告於案發時之狀況,果確 如何雅雯 所稱係在睡覺狀態,被告豈會如其所辯尚可為廖翊君啟動該車後,再從駕駛座跨越至後座;基此,胡建德、何雅雯所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該車安全氣囊上留有廖翊君血跡,認當時
係由其駕駛該車(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378至380頁)云云。惟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救護人員顏民儒於警詢時證稱:
我到現場車輛已經翻覆,我破壞車窗後進入,發現兩名患者身上沒有繫安全帶,許進宇是坐在靠車門處之副駕駛座車頂,廖翊君橫趴於副駕駛座與駕駛座之內部車頂,我不清楚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為何人駕駛,因為兩位患者均已離開座位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那台車子翻覆力道及撞擊力道應該算大,因為臺灣大道可以撞到翻覆,應該有一定的速度,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那台車子一開始是何人開的,因為2個都沒有繫安全帶,然後有經過翻覆,很多東西可能都會有變化性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9
6頁)。依顏民儒所述,當時該車撞擊護欄後已翻覆,其翻覆及撞擊之力道甚大,並有現場照片(第55至89頁)可參,而衡諸常情,每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狀況及撞擊後如何翻覆、造成翻覆之影響、車內人員如何因此受傷之原因、情形各有不同,且被告及廖翊君均未繫安全帶,未能經安全帶固定身體於原乘坐位置上,無從以其等事後經救護之位置或順序,即認定係廖翊君駕車,故而,縱該車安全氣囊上留有廖翊君血跡,實無法排除係該車翻覆後,廖翊君撞擊車內其他物品或插入車內之消防栓成傷,嗣因車輛翻覆、滑行過程中,致其血跡留於安全氣囊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①勘驗歐盟新車安全評鑑協會所作
撞擊測試影片(本院卷第71頁);②送請高大成法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廖翊君之受傷部位及情形,是否與本案車輛方向盤元件之形狀、規格及駕駛座安全氣囊爆炸位置是否相符,及廖翊君傷勢造成原因是否與本案車輛駕駛座之安全氣囊爆炸相關(本院卷第72頁、第183至184頁、第351至
353頁、第374至375頁);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無測量廖翊君臉部受傷傷口大小,與上開車輛方向盤照片安全氣囊圓形蓋子寬度是否相符(本院卷第375頁)。惟查:①經本院電詢法醫專責機構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可否協助鑑定上開事項,經覆稱「這部分無法協助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23頁);②依廖翊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偵卷第189頁),已記明其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5公分、下牙齦撕裂傷約4公分,此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臺中分公司函文所稱該車駕駛側安全氣囊直徑約為12.5公分不符,有該公司109年9月10日汎德永業永業臺中109字第007號函暨所附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13至221頁);③該車撞擊護欄後,有經過嚴重翻覆,且其等均未繫安全帶,實無法排除廖翊君係撞擊車內其他物品或插入車內之消防栓成傷,嗣因車輛翻覆、滑行過程中,致其血跡留於安全氣囊上,既如上述。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此等證據,核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必要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月21日生效,然僅增訂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強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引為警惕;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車,而有上開犯行,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由廖翊君頂替之過程;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