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98號抗告人即被告簡富營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需再受強制戒治處分,惟原裁定並未有附具詳盡理由,一律僅依勒戒處所陳報內容作為依據,顯有偏頗之虞;反之,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積極參與所內相關戒毒處遇及輔導課程,已達戒除毒癮之初果,實無再有戒治處分之必要,為此,特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至於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評估判定,具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於110年4月8日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1筆」,2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合計為40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靜態因子部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A、H」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全職工作為「餐廳廚師」計0分;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動態因子部分:
家庭/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家庭/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0分〕。以上評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臺中戒治所110年4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4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見109毒偵242卷第114至116頁)可稽。而前述評估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稱原審僅依勒戒處所陳報內容為依據,顯有失偏頗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者,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有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惟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09毒偵242卷第116頁)所載,臺中戒治所已於110年4月8日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綜合評估後為總分71分,業如前述,足認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抗告人所得總分仍逾60分。
㈥綜此,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臺中戒治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原審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強制,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