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尚榮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72號、110年度偵字第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尚榮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第98、99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已坦承犯行,與在原審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且考量被告在詐騙集團是擔任車手,僅依上面指示行事,參與程度不高,而且並未獲取酬勞,原審判決附表之被害人滙存入之款項並未被提領,即經警查獲,被害人並未受有任何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已知錯且相當後悔,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實無可取。惟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收取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各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現受僱為地板磚粗工,與哥哥同住,需扶養未同住2名分別為5個月、3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且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三、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4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均較最輕法定本刑僅加重2月或3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原審已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而對上揭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9月之宣告刑,原審亦僅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並無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雖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而與在原審中之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有所不同,惟其在原審中面對相同之事證,仍一再辯稱係受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之委託,幫忙處理債務,收取債款,否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直至原審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後,上訴本院,或因認所為辯解已經原審判決詳為論駁說明,始為認罪之答辯,難認其坦承犯行係出於真誠悔悟。況如前所述,原審雖有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惟仍量處被告較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僅加2或3個月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本院認已無再予減輕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是而,具體個案中之犯罪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林尚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惟其在原審中面對相同之事證,仍一再以不知情等辯詞矢口否認犯罪,且酌以被告正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明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而仍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主張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7
2、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尚榮 犯附表所示肆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尚榮可預見無故輾轉委由不熟識他人收取款項並支付不相當報酬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查緝,是倘任意受不熟識他人所託收取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實施詐欺犯罪,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男孩」、「滿堂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指示被害人轉帳匯款至特定帳戶,再由車手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成員,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1)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高一弘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號後,再由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各被害人遭訛詐情形如各編號所示),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靜怡 」、「@傑」指示高一弘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林尚榮則依原定分工內容持其所有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11,含SIM卡2張)使用Telegram依「滿堂紅」指示負責向高一弘收款,惟因各被害人及高一弘察覺有異報案,經高一弘配合警方於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前往收款之林尚榮並扣得前開手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瑞仁吳崑林姚照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參諸該項立法理由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 生羅 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記未記載姓名及身分,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是依上開條文體系及立法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一方面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以維護證人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則因秘密證人未揭露姓名及身分資料,乃透過交互詰問及對質方式緩和秘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準此,倘未採用秘密證人制度,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流弊可言而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本案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高一弘及謝瑞仁均未列為秘密證人而保密身分,依前開說明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其等審判外陳述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16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滿堂紅」指示於上述時地欲向高一弘收款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係受網友「水男孩」介紹之大陸人「滿堂紅」委託向高一弘要債,可依收款金額二成收取報酬,伊前往高一弘住處是要債,並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滿堂紅」指示於上述時地向高一弘收款,業經高一
弘證述屬實(警一卷第22至26頁,警二卷第21至32頁,警三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34至35頁,金訴卷第170至172頁),且有扣案前開手機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金訴卷第10
6、164頁);又前開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而依指示分別交付款項至一銀及台新帳戶,並指示高一弘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等情,業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高一弘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一卷第22至26、30至31頁,警二卷第21至32、35至40頁,警三卷第5至18頁,偵一卷第34至35頁,金訴卷第170至172頁),並有查獲照片、被告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高一弘LINE對話內容截圖、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49至71頁,警二卷第61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另附表各編號款項均已返還各被害人一節,亦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11年2月14日一路竹字第00054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傳票、台新銀行111年3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174號函暨所附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卷為憑(金訴卷第45至53、95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經查:
1.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詐欺集團再由車手隨即提領、轉出或逕向被害人收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由多線車手輾轉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並從中獲取一定成數報酬之犯罪模式,屢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無故輾轉委由不熟識他人收取款項並支付不相當報酬者,多係欲藉此逃避查緝,故避免自身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車手取款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所辯其於110年4月27日前往高一弘住處並表明「要債」一節,固據證人 高迎娟 (高一弘姊姊)證述屬實(金訴卷第166頁),惟依被告供承:「水男孩」是網路上認識,不知姓名、住所及工作,亦未曾見面,「水男孩」介紹伊幫「滿堂紅」收帳,伊未見過「滿堂紅」,不知姓名及住所,只知從事博弈,口音有點像大陸人腔調等語(金訴卷第107至108頁),足見被告不知「滿堂紅」身分,且依高迎娟證述及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所收款項性質先後表示為「積欠公司的錢」(警一卷第4頁)、「捲款公司的錢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應該是網路賭博的球板」(偵一卷第10頁)、「『滿堂紅』說是債務,高一弘欠他錢,沒說是什麼錢」(偵一卷第33頁)、「『滿堂紅』說是高一弘盜領走,說是球板的賭債」(偵一卷第35頁)、「高一弘有欠他們公司一筆賭博的錢約30多萬元」(金訴卷第107頁)、「高一弘在公司任職,捲款而逃100,000元」(金訴卷第166頁),顯然前後翻異不一而難遽採。另觀被告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第50至55頁)均未見有何「滿堂紅」委託「要債」之情,被告復始終未提出債務內容憑證或果係受託「要債」之證據,所辯即無從採信。
3.故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1歲且自述高職肄業,並有工作經驗(偵一卷第11頁,金訴卷第179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前開說明應就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車手取款而參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又被告既自承不知「滿堂紅」身分,足見其對代收款項之委託人身分毫無所悉,而參以收款毋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詐欺集團亦無由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主動委託毫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從事取款工作,故被告受不詳網友「水男孩」介紹認識而接受未具信任基礎之「滿堂紅」委託收款,毋庸付出額外勞力或特殊技能即可從中收取二成之高額報酬(約132,000元),非但與常情有違,更與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取款並從中獲取一定報酬之犯罪歷程相符,堪認其對於收取標的可能為詐欺所得款項一節已有預見。再依被告所述與「水男孩」、「滿堂紅」聯繫之情及卷附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可知「水男孩」邀集被告與「滿堂紅」成立「高雄66處理」群組,成員共3人,其中「66」即指被告應向高一弘收取款項660,000元(即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總額),除「滿堂紅」以Telegram指示被告向高一弘收款外,「水男孩」亦要求被告「兄弟。你到地方。在多少拍照片傳到群組」,可知被告主觀上對前開集團成員另有「水男孩」、「滿堂紅」而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一情亦有認知,猶任意依「滿堂紅」指示收款,足認主觀上顯然容任自身參與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㈢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詐,惟其參與該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是其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1.參酌各被害人遭訛詐款項、高一弘受指示提款過程、被告所述與「水男孩」、「滿堂紅」聯繫之情及上揭Telegram對話內容,堪認被告可預見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猶基於容任自身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之;又前開集團犯罪過程係成員分別訛詐被害人後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帳或收款,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憑此堪信該集團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2.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0年11月18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以附表各編號犯罪時序乃由該集團成員先對編號1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主觀上乃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然卷內事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與「水男孩」、「滿堂紅」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
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係一行為,又編號1係其加入該集團首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遂應就編號1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依
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且始終否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要件未合,亦無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實施前述犯
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實無可取。惟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收取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各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現受僱為地板磚粗工,與哥哥同住,需扶養未同住2名分別為5個月、3歲小孩(金訴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前開手機(含SIM卡2張)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持以實
施本案犯行聯繫所用(警一卷第3頁,金訴卷第108至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自述可依委託收款數額從中收取二成為報酬,惟附
表各編號款項業據高一弘證述均未提領在卷(偵一卷第35頁),且被告係向高一弘收款時經警當場查獲,客觀上堪信被告尚未取得該等款項或從中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附表各編號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
一、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轉匯人頭帳戶時,發生詐欺取財既遂結果,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則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雖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極為接近,可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但二者既屬不同犯罪行為,著手與犯罪結果自應個別認定。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被害人雖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能切斷資金流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連結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洗錢罪之著手當應以提領與否為斷。
二、附表各編號款項均未經高一弘提領即遭警查獲,業如上述,是本案既無任何提領行為,客觀上難認已著手洗錢犯罪,被告自無由成立一般洗錢罪。又此既經檢察官認分別與同編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證據出處主文1謝瑞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1時1分 許起 ,假冒謝瑞仁之外甥並以電話及LINE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謝瑞仁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12時2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匯款360,000元至一銀帳戶。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1頁)。⑵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65頁)。⑶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23頁)。林尚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IMEI:○○○○○○○○○○○○○○○/一一、○○○○○○○○○○○○○○○/一一,含SIM卡貳張)沒收。2吳崑林(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0時許,假冒吳崑林之外甥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崑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5分許存款50,000元至台新帳戶。⑴存入憑條(警一卷第36頁)。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8頁)。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第37頁)。林尚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IMEI:○○○○○○○○○○○○○○○/一一、○○○○○○○○○○○○○○○/一一,含SIM卡貳張)沒收。3姚照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起,假冒姚照興之姪子以電話及LINE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姚照興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12時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匯款150,000元至台新帳戶。⑴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01頁)。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8頁)。⑶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103至107頁)。林尚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IMEI:○○○○○○○○○○○○○○○/一一、○○○○○○○○○○○○○○○/一一,含SIM卡貳張)沒收。4 鄭慶美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9時36分許起,假冒與丁○○發生車禍之廖小姐女兒涂小姐以電話及LINE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12時4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台新帳戶。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9頁)。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8頁)。⑶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三卷第52頁)。林尚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IMEI:○○○○○○○○○○○○○○○/一一、○○○○○○○○○○○○○○○/一一,含SIM卡貳張)沒收。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971200號(警一卷)2.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956000號(警二卷)3.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569800號(警三卷)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72號(偵一卷)5.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金訴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